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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麟与陈璟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麟,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璟聪,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佳诚,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徐麟与被告陈璟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追加徐佳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徐佳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麟,被告陈璟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丧茶”奶茶店,由于意见不一,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原告退出奶茶店经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1份,证明双方协商,原告及其子徐佳诚于2018年9月7日退出“丧茶”奶茶店的经营,被告退还原告13万元的事实;
  2、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1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徐佳诚奶茶店入股费13万元的事实;
  3、201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退出“青柠蜜”、“50岚”奶茶店的经营,原告向其支付退股款的事实;
  4、微信记录1份,证明奶茶店另一投资人徐靖将系争“丧茶”奶茶店的经营情况通报原告、向原告分红、原告参与奶茶店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是被告与徐佳诚。在签订《退股协议》时,被告以为原告代表徐佳诚签订协议,在徐佳诚未追认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退股协议》的效力。即使徐佳诚于2019年3月向法院表示追认该协议的效力,被告在2019年1月证据交换时就向法院主张过该协议应予撤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8年11月原告还在收取合伙分红,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没有履行《退股协议》;
  2、转账记录1组,证明支付投资款的合伙人是徐佳诚而非原告;
  3、合伙人徐靖的证明1份,内容为“丧茶”奶茶铺的合伙人为被告、徐佳诚和徐靖,原告并非合伙人;
  4、《50岚茶饮股份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50岚”奶茶店的合伙人是被告与徐佳诚,也非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徐佳诚述称,淀山湖大道150弄84号“丧茶”奶茶店是被告开的,由被告负责经营。第三人有店铺20%的投资份额,投入了13万元,不参与经营。因为第三人不在上海,店铺的经营情况都是通知原告的,分红也直接付给原告。被告以电话方式与徐佳诚联系过“青柠蜜”和“丧茶”等奶茶店的退股,徐佳诚同意,并授权原告签订2018年9月5日的《退股协议》。徐佳诚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并同意由原告收取13万元退股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是联系不到徐佳诚才签的,但是证据2中“改名后直接支付,2018年9月15日上午11时办理”的内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是原告后补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签署时没有“8月份50岚获利6万每人3万元,合共打款457,200元正”的字样。“青柠蜜”奶茶店的合伙人也是徐佳诚而非原告,之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退股款45.72万元。徐佳诚自2018年6月起失联,被告于2018年8月就“青柠蜜”的退伙与徐佳诚联系过。原告不是“丧茶”奶茶店的合伙人,而是作为合伙人徐佳诚的父亲通过微信询问店铺经营情况,微信记录只是报账行为,并非原告的参股行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是原告出的。2018年11月收到的是9月的分红,由于被告没有支付退股款,所以向原告支付了分红,原告是想退出的。证据3不认可,实际参与奶茶店经营的是原告。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退股款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纳之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150弄84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上海市青浦区川川饮品店,经营者为被告。
  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青柠蜜”、“50岚”、“丧茶”奶茶店。因第三人长期不在上海,“丧茶”店铺的分红由原告收取。2018年9月5日,原告作为退股人,被告作为退款人,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本人徐麟(儿子)徐佳诚于2018年9月7日退出“丧茶”在淀山湖大道150弄84号20%的股份,共计人民币13万元。自本日起支出、收入和本人无关。2018年9月7日,原告作为退款方、被告作为退股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本人陈璟聪于2018年9月7日起退出公园路XXX弄XXX号“青柠蜜”、“50岚”股份,此后店内所有任何收入、支出与本人无关。退股金额为487,200元,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5日内打款至徐小芳账户。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丧茶”奶茶店,徐佳诚改名为陈璟聪,退徐佳诚入股费13万元整。之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退股款457,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营系争“丧茶”奶茶店的合伙人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并非合伙人,但原告系第三人委托代其处理合伙事务的代理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协议、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青柠蜜”等店铺退股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在两次签订《退股协议》时认可原告作为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协议内容反映由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入股费13万元,收购第三人的合伙份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徐靖作为合伙人亦不反对被告收购第三人的合伙份额。现第三人向本院确认原告具有签署《退股协议》的代理权,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被告在本案证据交换时主张撤销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按协议支付退股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退还入股款。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璟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麟退股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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