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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申北某信某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北某信某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申北某信某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申北某信某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人民币943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83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28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59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组成。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能执行同工同酬,少发放了原告奖金,还拖欠原告工作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且从未给予原告享受年休假。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让原告至嘉定上班,且新劳动合同中对于奖金、工作岗位没有具体约定,故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了离职报告。2018年1月29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申北某信某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首先,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奖金,并无差额;其次,原告不存在加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再次,原告主张2015年、2016年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而2017年原告已休完年休假,且其系自行离职,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当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最后,原告系自行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主要从事税控设备的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根据被告的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国、地税服务部门担任工作,并同意根据被告工作的需要,服从被告规定的职责要求,完成各项工作,正式录用后原告工资为2200元/月。2017年12月27日原告提交离职报告,载明“本人合同月底到期,本人决定不再续签。按公司要求提交离职报告一份。感谢公司一直以来的帮助”。2018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49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五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16.21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而被告亦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沪02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已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申请。
  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奖金作出约定,但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实际每月都会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奖金(其中2016年1月和2月未发)。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和奖金统计表计算,原告2017年度月均应发工资(含奖金)为4805.78元;
  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下发过关于每月800元报销发票要求的通知。对此,被告解释称,系公司为避税才要求各部门以报销形式来抵扣部分奖金。因此,被告提供的奖金统计表及奖金发放明细显示,自2016年11月起原告每月奖金超过800元时系分两笔发放,一笔为800元,另一笔为超过800元的部分;
  3、原告提供的公司办公系统截图显示,2017年3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下班时间,2016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24日休息时间,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诺诺助手”应用软件发送的信息为客户提供了开票软件的维护服务。此外,被告制作的《诺诺助手12月(双休日)值班表》显示,2016年12月24日被告曾安排原告等人值班,时间自上午8点30分至下午3点30分;
  4、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过一份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续签,该合同中载明“根据甲方(被告)工作需要,乙方(原告)在甲方经营地担任金税维护工作……乙方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愿意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其他工作,如诺诺维护、税务协助、客户服务、电话约单、电话营销等工作,并努力按甲方规定的职责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乙方正式录用后工资为3900元”,但原告并未续签;
  5、原告确认其原工作地点系在本市曹杨路XXX号,但自2017年10月起已经搬至嘉定区塔城路工作直至离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94366元。原告主张上述金额包括:1、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每月工资大于4000元,但实际每月仅发放3000元左右,存在差额1000元/月,共计30个月;2、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同意每月给予原告800元的固定报销补贴,合计12800元;3、2017年12月工资4200元和奖金3000元;4、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原告同事2015年每月平均奖金2000元、2016年及2017年每月平均奖金3000元,而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奖金仅38634元,故存在差额45366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每月工资高于4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每月800元的固定报销,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每月提供的报销发票系出于避税目的,用来抵扣员工部分的奖金,并提供了奖金统计表及奖金发放明细相印证。而原告主张该800元报销款项系独立于奖金之外的其他报销额度,与奖金并无关联,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原告的上述观点,且原告亦确认在职期间其实际从未收到过所谓每月800元报销费用,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该报销补贴实际系被告发放奖金的一种形式,并非额外的独立报销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起每月800元的固定报销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2017年12月收入,原告主张工资应为4200元、奖金应为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3200元、奖金1300元,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奖金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奖金发放并未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奖金,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故不应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根据其整体工作表现,已按月向其发放了金额不等的奖金,原告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故现其再要求被告按其他同事的奖金标准支付奖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83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办公系统截图显示,2017年3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下班后,原告根据被告公司使用的“诺诺助手”应用软件分派的工作任务,在线为客户提供了开票软件的维护服务。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公司确实存在平时工作日晚上及双休日轮流安排员工对客户突发事件、紧急事务提供远程帮助的应急服务,故其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有相关数据,但现被告却并未提供或核实,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至于被告另称,原告提供的“诺诺助手”应急服务,系在自己家中或其他地方(并非被告公司)通过诺诺服务平台进行登陆、远程操作的线上服务,故仅系值班性质,并不属于加班。本院认为,雇主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以网络工具指示劳动者工作,即使该工作的完成地点系在用人单位的经营场所之外,但因劳动内容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且相应的完工记录也已交付雇主,从性质上来讲就已构成加班,雇主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两日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公司办公系统截图上记载的每个工作任务完成时间(其中2017年3月7日晚,客户上海琅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38分7秒、客户上海易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12分21秒、客户上海勤龙饲料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31分19秒;2017年10月18日晚,客户上海君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4分37秒、客户高老九(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33分27秒、客户上海街坊土菜馆的设备维护用时6分47秒、客户上海嘉定区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9分18秒、客户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4分7秒)及原告的当月工资计算,分别应为35.63元和32.97元。对原告主张其余工作日的超时加班工资,因其并未提供加班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2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办公系统截图显示,2016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24日两日,原告确实存在在线为被告客户提供应急维修服务的加班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具体金额,本院亦根据上述日期内原告完成每个加班任务所花费的时间(其中2016年10月23日,客户上海天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17分33秒、客户上海安定电气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1分41秒、客户上海小场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21分30秒、客户上海湘子桥餐饮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18分33秒;2016年12月24日,客户壹番屋餐饮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61分45秒、客户上海宝山区龙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17分54秒、客户上海戬淼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31分47秒、客户上海盘安汽配有限公司的设备维护用时33分21秒)及其当月工资计算,分别为36.82元和96.33元。对原告主张其他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因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在休息日安排加班,早班需在线7小时、晚班需在线6.5小时,故加班时间应按此计算,其虽提供了值班表加以为证,但本院认为,值班表上规定的时间仅是被告要求原告登陆“诺诺助手”软件以便接受工作任务指派的时间,在上述软件登陆期间,只要未有工作任务安排,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故原告要求按照早班7小时、晚班6.5小时的时间计算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2015年、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598元。其中,2015年与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直至2018年1月2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权利救济,期间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难予支持。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当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当年度其仍存在5天年休假未休。根据2017年原告月均收入4805.78元(不包括上述计算的加班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当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209.55元。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00元。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自行离职而解除,但根据原告2017年12月27日提交的离职报告记载,已明确上述报告系原告应被告要求而提交,且其内容仅表明了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签的意思,故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系因合同期满,原告不同意续签而终止。至于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的理由,原告主张是因为新的劳动合同本文中改变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内容,降低了劳动条件。然本院认为,(1)关于工作地点,原告确认其于2017年10月即已搬至嘉定区塔城路工作,且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原告已接受被告的工作地点调动。因此,对于续签合同时被告要求其继续在嘉定区开展工作并不能视为改变了原工作条件。(2)关于工作岗位、内容,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新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实际并未变化,仅为名称不同,工作内容也系原告此前工作中已经从事的事项,故被告并未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3)关于工资标准,2015年6月1日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为2200元,新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为3900元,工资标准有所提升,而奖金部分,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欲降低原告工资或奖金,故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未明确系被告降低原劳动条件并无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导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申北某信某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7年3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68.60元;
  二、上海申北某信某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6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3.15元;
  三、上海申北某信某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209.55元;
  四、对于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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