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龙霞,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成海,男,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孙秀英,女,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孙晓薇,女,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冀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龙霞、孙成海、孙秀英、孙晓薇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龙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林、朱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龙霞、孙成海、孙秀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外和解1个月。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7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龙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龙霞、孙成海、孙秀英、孙晓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438,201.60元(抢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792元;前述费用总计的30%)。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15时40分左右,孙洪建(以下简称逝者)与原告孙成海、孙秀英一同乘坐由被告员工驾驶的836路公交车出行,该公交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新渔路路口处时,逝者突然倒地,但被告的员工驾驶员作为涉案公交车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没有驾车将逝者带至医院治疗(离事发地最近的同仁医院驾车只需要3分钟左右),而是将车停在原地且没有采取任何救助的措施,在逝者倒地一段时间后才由同车其他乘客拨打120求救,后逝者于同日16时32分死亡。四原告认为,该836路公交车的驾驶员在事发后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致使逝者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其对逝者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该驾驶员系被告员工,事发于履行工作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XXX疾病、遇险的乘客。被告的836路公交车司机没有尽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四原告系逝者第一顺位继承人、逝者交通卡刷卡记录、事发视频、120急救病历、逝者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302条规定,乘客因自身健康原因,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逝者的病历第18页可以看出其有心脏病史,乘车前就已心悸不适。车上视频也能显示出逝者有心脏病。无规定要求司机具有医疗能力,司机听到车上其他乘客呼救并拨打120,司机及时转弯停车,若开车至医院至少要20分钟,而救护车10分钟以内就到了现场抢救,被告方司机无过错,逝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故被告无责,不同意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卡刷卡记录、《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逝者《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光荣证》、《职工登记表》、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11月17日15时42分38秒左右,逝者刷公交卡与原告孙成海、孙秀英先后乘坐牌号为沪D7XXXX登记在被告名下的836路公交车,欲前往离乘车地点6站远的上海市同仁医院。
2.2018年11月17日15时45分42秒左右,逝者在上述公交车车厢中后部倒下。被告驾驶员听到乘客呼救后,将该公交车停靠于新渔路路边。该公交车上其他乘客及原告孙成海协力将逝者身姿安置成平躺姿态、有该车上乘客立即拨打120、110、该车上乘客将逝者附近的车窗打开、被告司机将该车后车门打开,有乘客让该车上其他乘客不要触碰逝者。15时47分37秒左右,原告孙成海来到被告司机处沟通1分钟左右后,返回后门站在逝者旁。之后,原告孙成海、孙秀英在逝者身旁照料。
3.同日15时54分左右,120、110均到达现场。120救护人员将逝者运至救护车内进行急救。之后,120救护人员将逝者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抢救,逝者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7日16时32分死亡。上海市同仁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来院已死……直接死亡原因:猝死”。逝者遗体于2018年11月19日火化,火化前未进行遗体解剖检验。
4.原告孙成海系逝者父亲,原告孙秀英系逝者母亲,原告徐龙霞系逝者配偶,逝者与原告徐龙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生育原告孙晓薇一女。现除四原告外,尚无查明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对四原告与逝者的身份关系无异议。
5.《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载明:“……孙洪建……男……52岁……呼救地址:新渔路836路公交车上……发车时间:2018/11/1715:48:28……到达现场时间:2018/11/1715:54:07……离开现场时间:2018/11/1715:58:30……送达地点:同仁医院仙霞路……主诉:呼之不应10分钟……供史人:亲友……现病史:患者既往有心脏病史,具体病种不详,今日于半天前自诉心悸伴心前区不适,未予重视,未行规范治疗,于15分钟前自行乘坐公交车前往医院就医,约10分钟前呼之不应,120到达现场后,患者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显示为全心停搏,口腔内大量分泌物,送医途中予高质量胸外按压,球囊人工通气。……既往史:心脏病、糖尿病。……体格检查:意识:丧失;瞳孔:扩大(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肺脏:两肺呼吸音消失;心脏:心率0次/分……心律无……心电图印象:全心停搏……初步印象:车到人亡原因待查……”。
庭审中,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逝者刷公交卡乘坐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公交车,双方之间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120急救病历显示车到人亡,且上海市同仁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记载直接死亡原因系猝死,可证逝者死亡系该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四原告认为被告司机未尽力救助逝者,未用公交车将逝者直接送至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案情分析,逝者于事发当日15时42分38秒左右乘坐涉案公交车,15时45分42秒左右在上述公交车内倒下,15时47分已有乘客拨打120、110,120、110于15时54分左右先后到达事发地,自逝者倒下至120到现场共计用时约9分钟,而该公交车若直接将逝者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且路况全线畅通的情况下也需上述用时,被告对逝者死亡并无过错,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龙霞、孙成海、孙秀英、孙晓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3.02元,由原告徐龙霞、孙成海、孙秀英、孙晓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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