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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本科学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因讨债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5万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新河县迎宾街福鑫园东区*****号商品房及配套7号车库享有抵押权,对冀A×××××号车享有质押权,被告不履行还义务时原告对以上房产、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周某以家庭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以其名下新河县迎宾街福鑫园东区*****号商品房及配套7号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将45万元本金交给被告,被告到期未偿还本息。被告周某从原告处借款购车(冀A×××××号)后,于2016年8月5日又用该车质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影视投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质押清单后,原告如约将50万元交付被告周某,被告也如约将冀A×××××号车交付质押于原告处。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该车质押期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车的质押权同时对第一笔45万元借款及利息有效。现被告周某迟迟不能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处理。周某辩称,第一笔借款不是因为买车借款,事实是我父亲给我说他借了杨业飞20万元,让我和妻子赵春英一起拿房产证作抵押去杨业飞处签了一份本金45万元的借款合同,我实际拿走了25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没异议,但两笔借款一直向被告支付着利息,就最近三、四个月未付利息,以前一直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着利息,我并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和杨业飞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以其名下新河县迎宾街福鑫园东区*****号商品房及配套7号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将45万元借款本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只付息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5日,被告因影视投资用其名下的冀A×××××号越野车作质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月利率为3%。原告如约将50万元交付被告周某,被告也如约将冀A×××××号车交付质押于原告处。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因上述第一笔借款曾于2016年向新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撤诉,支付诉讼费4025元;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两份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抵押物清单、质押清单、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徐XX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中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协议中关于月利率为3%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为均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被告周某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约定支付至起诉前三四个月,但原告只认可第一笔借款付息至2016年8月5日,第二笔借款未付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第一笔4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付至2016年8月5日;第二笔50万元借款本息未付。对于被告周某称第一笔45万元的借款其实际收到25万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调取了原告就第一笔借款起诉被告时法院工作人员在2016年6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该询问笔录中承认收到原告现金45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借原告的第一笔款为45万元。在原、被告约定的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清偿,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因第一笔借款起诉支付撤诉费4025元依法属于其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次诉讼其支出律师费3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十三条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将其名下新河县迎宾街福鑫园东区*****号商品房及配套7号车库的房产证抵押于原告处为其第一笔借款45万元提供了担保,但并未办理登记,故原告请求享有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将其名下的冀A×××××号越野车质押于原告处向其借款50万元,原告请求享有对质押车辆处置时在借款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周某不履行该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徐XX对被告周某质押在原告冀A×××××77号越野车在借款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徐XX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四、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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