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1,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徐某2,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徐某2妻子),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3,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1、徐某2、徐某3诉被告陈某2、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徐某2、徐某3诉称:1、判令两被告支付徐1在赵某某遗产中应得478,972.64元;2、判令两被告向徐某2、徐某3支付在赵某某遗产中应得348,972.64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其丈夫陈某3早已于1975年死亡,其父母均早已死亡,赵某某与丈夫陈某3生育两子女即两被告,赵某某与前夫徐某4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徐某2以及徐某5、徐某6,徐某5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其有一子徐1,无其他子女;徐某6于2008年3月12日死亡,其有一子徐某3,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有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以下简称121号房屋),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租赁房(以下简称122号房屋),承租人系赵某某。两套房屋于2015年12月动拆迁,于2016年7月由两被告签订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但是两份协议的甲方都是赵某某,121号房屋动迁款2,455,720元,122号房屋的动迁款1,576,290.20元,总计安置补偿款4,032,010.20元,原告认为都是赵某某遗产。认为121号房屋动迁款中赵某某与两被告各分得818,573元,122号房屋的动迁款1,576,290.20元全部系赵某某遗产,要求赵某某名下钱款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因动迁后徐某2、徐某3各拿过13万元,故主张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121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原始登记系由被告祖父更名至赵某某名下;122号房屋承租人曾系陈某3,陈某3去世后变更为赵某某,122号房屋内虽没有设置户口,但两被告是实际同住人,赵某某去世后,2016年6、7月份陈某1变更122号承租人为陈某1,动迁时承租人系陈某1。两套房屋二、三层均系两被告翻建的。121号房屋动迁款2,455,720元中只有九分之二系赵某某遗产,因为121号房屋共四层,第四层是违章建筑,补偿很少,下面三层才是补偿主要来源,且2、3层系两被告翻建,翻建部分的补偿款系属于两被告,且原告主张的钱款中包含了动迁奖励费,是给同住人的,不属于遗产范围;122号房屋动迁款1,326,290.20元,被告认为此房屋动迁款中没有遗产,动迁之前承租人已经死亡,公租房是为保证同住人的居住利益,相关补偿系给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三原告并未在此房屋中生活居住过,两套房屋动迁款总额3,782,010.20元。
针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认为,翻建需提供证据;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列明两被告,被告私自签署协议,并未告知原告;不认可承租人变更至被告,被告不符合同住人身份,故坚持本案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84)虹法民字第XXX号调解书证明当事人身份关系。另载明“被继承人陈某3所遗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的二分之一房产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5、陈某1、陈某2共同继承,各得四分之一;被告徐某5应继承的四分之一房产权折价五百五十元归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1、陈某2共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首先遗产的权利范围应当清晰。本案中,121号房屋权属经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84)虹法民字第528号确认系被继承人赵某某与两被告共有,故此房屋动迁款中被继承人份额尚不能明确;122号房屋系承租房,两被告作为同住人的资格是否确认,两人在此房屋动迁款中是否存在利益、利益多大仍不明确。且如被告所述,该房屋存在翻建,系争两套房屋动迁款中被继承人占多少份额,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需进行析产,确认被继承人赵某某份额后,方能提起继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1、徐某2、徐某3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王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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