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珍(徐某2之妻),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1、徐某2、徐某3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1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1、徐某2、徐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徐1、徐某2、徐某3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审理中,徐1、徐某2、徐某3提供了两份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份协议能够证明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租赁房(以下简称:“122号房屋”)两套房屋的权利人是赵金娣,且赵金娣已死亡,并且两套房屋各项补偿款也均在赵金娣名下。所以两套房屋作为遗产标的,其价值是明确的,遗产权利范围是清晰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XXX号房屋权属经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84)虹法民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28案”)确认系被继承人赵金娣与陈某1、陈某2共有,对此,尚且不论此房屋已经过三十多年,至动迁征收时该房屋仍在赵金娣一人名下,陈某1、陈某2未经变更登记,充其量也仅仅是陈某1、陈某2的抗辩意见。同样,陈某1、陈某2是否享有122号房屋同住人资格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且应当可以查明。对于房屋的翻建问题,一审中陈某1、陈某2并无任何证据。再次,徐1、徐某2、徐某3的起诉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两份征收补偿协议都只有赵金娣一人是协议乙方权利人,并没有反映出陈某1、陈某2存在任何权利,故作为本案继承房屋法律承续者的征收补偿协议亦非共同协议,根本不存在析产的前提条件。退而言之,陈某1、陈某2认为其是两套房屋的财产共有人,也只是其抗辩意见,但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
陈某1、陈某2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徐1、徐某2、徐某3把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作为遗产标的是错误的。因为房屋已经拆除,目前可能涉及的是房屋拆除以后所产生的动迁利益。其次,既然涉及动迁,动迁利益就会关系到同住人,同住人的利益应包含在本案所涉的动迁利益之内。本案同住人除了陈某1、陈某2之外,还有陈某1的妻子及女儿,她们都是两套房屋的同住人,享有相应动迁利益。因为陈某1的妻子和女儿不是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她们不能作为继承案子的当事人。由于析产与继承案件的当事人不一致,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次,因为动迁是按户进行补偿的,故本案动迁协议中乙方虽是被继承人,但是补偿是按户计算的。最后,关于共有的情况,528号案反映XXX号房屋是共有产权,但相关权利人所占的份额和比例各是多少,在继承案中是无法进行准确查明和认定的。在未析产的情况下,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是不清楚的。该调解书只是确认了共有关系,对于各自所占动迁利益的份额是不明确的。另,本次动迁的是楼房而不是该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平房,因此要通过析产予以明确。
徐1、徐某2、徐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陈某2支付徐1在赵金娣遗产中应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8,972.64元;2、判令陈某1、陈某2向徐某2、徐某3支付在赵金娣遗产中应得348,972.64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金娣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其丈夫陈士俊早已于1975年死亡,其父母均早已死亡,赵金娣与丈夫陈士俊生育两子女即陈某1、陈某2,赵金娣与前夫徐景良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徐某2以及徐孝龙、徐孝忠,徐孝龙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其有一子徐1,无其他子女;徐孝忠于2008年3月12日死亡,其有一子徐某3,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赵金娣名下有XXX号房屋、122号房屋(承租人系赵金娣)。两套房屋于2015年12月动拆迁,于2016年7月由陈某1、陈某2签订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但是两份协议的乙方都是赵金娣,XXX号房屋动迁款2,455,720元,122号房屋的动迁款1,576,290.20元,总计安置补偿款4,032,010.20元,徐1、徐某2、徐某3认为都是赵金娣遗产。认为XXX号房屋动迁款中赵金娣与陈某1、陈某2各分得818,573元,122号房屋的动迁款1,576,290.20元全部系赵金娣遗产,要求赵金娣名下钱款由徐1、徐某2、徐某3与陈某1、陈某2五人均分。因动迁后徐某2、徐某3各拿过13万元,故主张如诉请。
陈某1、陈某2辩称,对徐1、徐某2、徐某3所述家庭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XXX号房屋登记在赵金娣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原始登记系由徐1、徐某2、徐某3祖父更名至赵金娣名下;122号房屋承租人曾系陈士俊,陈士俊去世后变更为赵金娣,122号房屋内虽没有设置户口,但陈某1、陈某2是实际同住人,赵金娣去世后,2016年6、7月份陈某1变更122号承租人为陈某1,动迁时承租人系陈某1。两套房屋二、三层均系陈某1、陈某2翻建的。XXX号房屋动迁款2,455,720元中只有九分之二系赵金娣遗产,因为XXX号房屋共四层,第四层是违章建筑,补偿很少,下面三层才是补偿主要来源,且二、三层系陈某1、陈某2翻建,翻建部分的补偿款系属于陈某1、陈某2,且徐1、徐某2、徐某3主张的钱款中包含了动迁奖励费,是给同住人的,不属于遗产范围;122号房屋动迁款1,326,290.20元,陈某1、陈某2认为此房屋动迁款中没有遗产,动迁之前承租人已经死亡,公租房是为保证同住人的居住利益,相关补偿系给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徐1、徐某2、徐某3并未在此房屋中生活居住过,两套房屋动迁款总额3,782,010.20元。
针对陈某1、陈某2上述意见,徐1、徐某2、徐某3认为,翻建需提供证据;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列明陈某1、陈某2,陈某1、陈某2私自签署协议,并未告知徐1、徐某2、徐某3;不认可承租人变更至陈某1、陈某2,陈某1、陈某2不符合同住人身份,故坚持本案起诉。
一审审理中,徐1、徐某2、徐某3提供528案调解书证明当事人身份关系。该调解书另载明“被继承人陈士俊所遗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的二分之一房产权由原告赵金娣、被告徐孝龙、陈某1、陈某2共同继承,各得四分之一;被告徐孝龙应继承的四分之一房产权折价五百五十元归原告赵金娣、被告陈某1、陈某2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首先遗产的权利范围应当清晰。本案中,XXX号房屋权属经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84)虹法民字第528号确认系被继承人赵金娣与陈某1、陈某2共有,故此房屋动迁款中被继承人份额尚不能明确;122号房屋系承租房,陈某1、陈某2作为同住人的资格是否确认,两人在此房屋动迁款中是否存在利益、利益多大仍不明确。且如陈某1、陈某2所述,该房屋存在翻建,系争两套房屋动迁款中被继承人占多少份额,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需进行析产,确认被继承人赵金娣份额后,方能提起继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徐1、徐某2、徐某3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应当清晰,且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XXX号房屋权属经528号案调解书确认系被继承人赵金娣与陈某1、陈某2共有,但该房屋后经翻建,翻建后的权利归属及份额不清楚,故徐1、徐某2、徐某3要求认定XXX号房屋动迁款2,455,720元作为被继承人赵金娣的遗产,事实依据不足。122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赵金娣租赁的房屋,在该房屋动迁过程中赵金娣去世,赵金娣是否是动迁利益的权利人,是否存在其他同住人的动迁利益,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同理,基于该房屋翻建的事实,亦有可能涉及他人的利益。该房屋动迁款的权利归属如何确定,也有待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确定。上述原因,导致被继承人赵金娣的遗产并不清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须先进行析产,在此基础上再行继承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1、徐某2、徐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江 南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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