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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1、徐2等与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1,女,195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2,女,1953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白某某,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3,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1、徐2、白某某与被告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6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徐2、白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被告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徐2、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中下塘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1号)中被继承人徐维德名下面积44.75平方米的产权及场地(141.8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明确均由原、被告四人四等分。事实与理由:原告徐1、徐2及被告徐3系被继承人徐维德的子女,原告白某某系被继承人徐维德的外孙女,其已故母亲徐萍系徐维德的女儿。徐维德于2015年去世,因双方对41号房屋被继承人徐维德名下房产份额的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来院。
  被告徐3辩称,2013年8月30日,其与原告徐1、徐2签订过协议书,原告白某某由原告徐2代签,三人均承诺放弃41号房屋内父亲徐维德名下44.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份额,其则放弃收取44.75平方米的房屋租金,父亲生前的退休工资一直由原告徐2管理;2013年至2018年期间44.75平方米的房屋租金共计32.4万元由原告徐2收取;父亲徐维德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徐2、徐1及其三人各支出2万元,原告白某某未支付过一分钱;原告所主张的场地141.8平方米经父亲生前同意已由其建造了房屋使用;如原告不按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其要求将父亲生前所有的退休金及父亲去世后44.75平方米的房屋租金进行分割,原告白某某作为外孙女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其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继承人徐维德(1924年9月11日生)与妻子辛秋英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徐1、徐2、被告徐3及原告白某某的母亲徐丰。辛秋英于1996年4月8日去世,徐丰于1990年6月去世,徐维德于2015年3月19日去世。1998年5月21日,被继承人徐维德就41号房屋的分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确认41号房屋私房2间,其中南间14平方米归被告徐3,北间63.2平方米归被继承人徐维德、原告徐1、徐2和白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合墙部分归前述人员共同所有。北间63.2平方米中,原告徐1、徐2、白某某各占6.16平方米,其余44.75平方米归被继承人徐维德【详见(1998)嘉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2003年6月3日,被继承人徐维德、原告徐1、徐2、白某某就41号北间63.2平方米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由四人按份共有。
  查明事实二,2013年8月30日,因被继承人徐维德患有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并入住老年康复医院,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由原告徐1事先起草,内容如下:一、现父亲徐维德名下房产44.75平方米全部由兄弟徐3继承,大姐徐1、二姐徐2和外孙女白某某自愿放弃继承。二、现父亲名下房产仍由徐1、徐2、白某某适用直至政府动迁改建为止,徐3不再干涉。三、父亲徐维德的养老金由姐姐管理,负责父亲日常生活各种费用支出和住院医疗养老费用的支出,徐3不需另行负担。四、父亲有生之年,我等子女四人应尽自己力量照顾,让父亲安渡(度)晚年。父亲百年之后,我等四人共同操办好后事,所发生费用由四人共担共享。原告徐1、徐2及被告徐3在该协议经办人一栏签字按捺手印确认,原告白某某由原告徐2代签。另有见证人原、被告的堂兄弟徐友山在见证人一栏签字确认。
  查明事实三,被继承人徐维德于2015年3月19日去世后,2015年4月,原、被告及原告徐2的儿子张晔共同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申请变更41号房屋户主(原户主为被继承人徐维德),原、被告及张晔一致同意被告徐3为41号房屋新户主,并在“申报户口事项申请书”上均亲笔签字确认,该申请随同前述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审核并存档。2015年4月6日,41号房屋户口簿户主变更登记为被告徐3。
  查明事实四,本案系争41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徐维德入住老年康复医院、原告白某某于2013年搬走后,于2013年8月起一直由三原告出租,租金由原告徐2收取保存。
  查明事实五,41号房屋(含北间63.2平方米、南间14平方米)国有土地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徐维德名下,证载用地面积为21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有关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8)嘉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证、协议书、申报户口事项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白某某认为其对该协议不知情,签字系原告徐2代签,其直至2016年才知道协议一事,故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三原告同时认为,该协议书第一条三原告对被继承人徐维德名下44.75平方米房产自愿放弃继承的约定应为无效,因当时被继承人徐维德尚在世,继承并未发生,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由此,三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约定应为无效,本案被继承人徐维德的名下44.75平方米房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予以继承,由四名继承人均等分割。被告则认为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白某某的签名虽为原告徐2代签,但原告白某某对此一直是知情的,且其亦是基于该协议书的约定,一直没有要求分割父亲徐维德名下房产的租金收益及养老金,三原告无权反悔,其坚持要求按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该条文内容的表述存在前因后果,不能断章取义理解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继承开始后作出”,更不能认为继承开始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我们更多应该考量的是“继承人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来看,首先,协议书系原告徐1事先草拟,很大程度上可以确认对该份协议书三原告与被告经过事先沟通确定协议内容后才签订;其次,协议书有见证人徐友山的签字确认,其系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的亲戚,其身份作为见证人值得信赖,其当庭陈述协议书一式五份,由其与其他四人各执一份,虽然其未能证实原告白某某何时拿到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严谨的签订过程来看,该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表示;第三,该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确实按协议书内容作了履行,包括41号房屋中徐维德名下房产由三原告负责出租使用,租金至今由原告徐2保存,父亲的丧事由原告徐1、徐2、被告徐3合力操办等可以看出,原、被告确实完全按照协议书作了履行;而且在徐维德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晔共同至公安机关递交申请变更了41号房屋的户主,在该申请上,三原告均亲笔签字确认,该份申请及变更户主的行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可见变更户主的行为是基于之前协议书的签订,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白某某对之前协议书的内容十分清楚,对协议书的内容亦是确认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三原告不得反悔。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4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徐维德的44.75平方米,因其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故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故被继承人徐维德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即原告徐1、徐2、被告徐3及徐丰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徐丰先于被继承人徐维德死亡,故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儿原告白某某代位继承。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三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徐维德名下41号房屋中44.75平方米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并予四等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徐维德名下41号房屋中44.75平方米应由被告徐3继承。对于原告要求对41号房屋的场地141.80元予以分割的主张,经查,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1、徐2、白某某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中下塘街XXX号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徐维德名下面积44.75平方米的产权及面积141.8平方米的场地四等分的诉讼请求;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是中下塘街XXX号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徐维德名下的44.75平方米归被告徐3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徐1、徐2、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金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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