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1,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1,女,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192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系余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2,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某某,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金某3,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1与被告余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金某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金某2、陆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追加金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韦星慧,被告金某2、陆某某、第三人金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对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分割,按法院认定的共同居住人人数按比例分配。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承租人为余某某,2017年5月31日余某某签订了征收协议,总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351,406.69元。系争房屋系徐1父亲徐某2单位1993年增配而来,徐1当时在附近工作,一直住在上述房屋内,后因故户口临时迁出,但从1998年起就在此处,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双方协商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未果,故徐1提起诉讼。
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60%归金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余某某签订了征收协议,总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351,406.69元。系争房屋系金某1及其丈夫徐某2单位1993年增配而来,金某1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金某1依据与余某某达成分配协议,主张其中60%的份额,故金某1提起诉讼。
被告余某某、金某2、陆某某辩称,徐1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且其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条件,故不同意徐1的诉讼请求。余某某未与金某1达成分配协议,其利用余某某年长,眼睛残疾的情况,欺骗余某某,这份说明不是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达成的协议。说明上写明60%代为保管,该征收补偿款仍被冻结,未交付金某1,故不同意金某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某3述称,其1997年离婚后就回系争房屋居住,至1998年左右住回松花一村房屋,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4(2001年5月报死亡)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1、金某2、金某3系两人子女;徐1系金某1之女;金某2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
1993年,案外人徐某2(金某1丈夫)承租的上海市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34.7平方米),家庭成员为徐某2、金某1、徐1、余某某、金某45人,因为住房居住不便增配了系争房屋(使用面积11.5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徐某2,承租人为徐某2,徐某2并向其单位支付了超标面积款5,500元。嗣后,承租人变更为金某4,金某4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余某某。2017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7人,余某某(1993年4月5日从上海市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金某3(2006年12月16日从上海市松花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徐1(1998年5月11日从上海市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金某2(2014年7月16日从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陆某某(2014年7月16日从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金某1(2014年9月7日从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由金某4、余某某居住,金某4去世后由余某某居住。金某1、金某2、金某3、徐1、陆某某自户籍迁入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7年5月3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余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5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0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0.0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775,248.5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978,666.81元、价格补贴293,600.05元、套型面积补贴698,715元;装潢补偿10,50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1,0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1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343,71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2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0,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9,892.6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余某某已经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15万元。另征收实施单位对余某某一次性补助26,850元,该笔款项已由余某某领取。
2017年6月30日,金某1出具《说明书》,载明:“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来源,当时我父母与我们同住在杨浦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后来家庭产生矛盾后,远洋公司以我们出资5,500元增配了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该房屋的租赁户主是徐某2,后改为金某4(我父亲)后又改为余某某,当时增配徐某2承诺: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由父母居住,待两老百年后归我们持有。目前该房屋涉及动迁,经我与母亲协商后决定动迁的40%归母亲养老,60%暂由我保管,如老母的40%款用完后,由我支付60%内的动迁款继续作为其养老款……”。该《说明书》落款说明人处有余某某签字。
另查明,1994年,徐某2购买了上海市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后产权。1998年,徐某2承租的上海市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套配了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员为徐某2、金某1、徐1。1998年6月23日,徐1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购公房再套配)》,购买了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
2000年,金某3购买了上海市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售后产权。
1992年,金某2单位将上海市控江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套配了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员为金某2、陆某某、金5。1997年,由金5购买了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后产权。
再查明,2017年,余某某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立即支付补偿款3,351,406.69元。2017年12月2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一、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某某3,351,406.69元;二、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3,351,406.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为止的未付款违约金[(2017)沪7101行初1066号案]。
2019年,徐1、金某1、金某3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征收协议无效。2019年6月2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徐1、金某1、金某3的起诉[(2019)沪7101行初312号案]。徐1、金某1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沪03行终482号案]。
审理中,经申请人徐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余某某名下银行存款3,351,406.6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徐1提供的征收协议、户口簿、虹口区222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关于虹口区222街坊部分奖励时限及搬迁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证人书某证言、居委证明等。金某1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收据、说明书。系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金某1和余某某所签订的,里面说明了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取得。双方就房屋补偿款达成了一致的决定、户口簿、(2017)沪7101行初1066号行政判决书、征收协议等,余某某、金某2、陆某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收据、更改租赁户名的申请、说明、申请表、申请书、公房租赁凭证、更改租赁户名申请表、恒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铁路法院的询问笔录、恒业路居委会证明、住房配售单、不动产登记簿、出售合同、交款凭证、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买卖合同、交款凭证、住房委托书、上海不动产登记信息、出售合同、契税完税证、交款凭证、户籍摘抄、残疾人证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徐1、金某3、金某2、陆某某、金某1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徐1、金某3、金某2、陆某某、金某1均在本市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余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其属于系争房屋征收的安置对象,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来源为徐某2承租的上海市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增配所得,徐某2并向其单位支付了超标面积款5,500元,因此徐某2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是有贡献的。考虑到徐某2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形式要件,而金某1系徐某2的配偶,因此从系争房屋来源角度考虑,本院酌情给予金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其余的征收补偿安置款由余某某分得。至于2017年6月30日《说明书》中仅记载系争房屋征收补偿60%由金某1保管,并非金某1对该征收补偿款享有征收补偿的安置利益,因此金某1要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60%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
二、驳回徐1、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11.25元,由徐1负担27,811.25元,余某某负担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徐1负担2,980元,余某某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杰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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