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1,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2,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3,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徐4,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5,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徐某6,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1与被告徐2、徐3、徐4、徐5、徐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因被告徐2、徐4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被继承人遗嘱上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原告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被告徐3、被告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均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6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后,因故提交了明确意见后提前离庭,经传票传唤也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5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按照遗嘱由徐1继承被继承人徐某7、赵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7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三子三女分别是儿子徐2、徐8、徐3,女儿徐4、徐5、徐1,徐某7于2007年2月15日去世,徐8于2016年2月去世,赵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徐8生前育有一子徐某6。被继承人徐某7、赵某某去世后,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留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两位老人生前一直随徐1生活,并由徐1夫妇照料日常起居生活,父亲徐某7生前因公致残,靠坐轮椅度日,终年87岁,母亲赵某某更是高寿101岁。父母于2003年7月30日留有亲笔遗嘱,明确两人离世后,其所有财产包括房屋产权等均由幼女徐1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徐2、徐4对徐1陈述的身份关系、父母及徐8的死亡时间、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系父母的遗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父母的遗产,并要求对遗嘱是否系父母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徐2、徐4对遗嘱的效力等提出如下意见:1、如若遗嘱是真实的,对共同遗嘱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遗嘱全文由父亲代笔,即使母亲签字真实也不能认定系母亲自书遗嘱;2、遗嘱形成于2003年,而系争房屋于2006年进行产权登记,遗嘱订立时房屋权属尚未明确;3、遗嘱设定的执行人系徐5的配偶郑某某,遗嘱应当由执行人保管,不该在徐1处。
徐3对徐1陈述的身份关系、父母及徐8的死亡时间、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系父母的遗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父母的遗产,并提出如下意见:1、父母虽然后阶段随小妹徐1共同生活,但其他子女亦尽到了照顾义务;2、徐1未在父母过世后的第一时间公开遗嘱,存在疑问;3、遗嘱执行人郑某某据其妻子徐5回复的短信反映,生前并不知道遗嘱的存在,所以该遗嘱不符合父母的真实意愿。此外,徐3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曾听长辈说父亲早年曾患有XXX疾病,但其本人从未发现父亲有何异常,也无法提供任何该方面的证据。
徐5未到庭发表意见。
徐某6对徐1陈述的身份关系、各名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遗产范围等均无异议,表示如果遗嘱确定是真实的则尊重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意见,如果遗嘱无效则愿意接受法定继承的份额。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徐某7、赵某某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徐4、徐5、徐2、徐8、徐3、徐1。徐8与前妻陈某某育有一子徐某6。徐某7于2007年2月15日报死亡,徐8于2016年2月去世,赵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系争房屋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登记在徐1、徐某7、赵某某名下。
各到庭当事人均确认被继承人徐某7、赵某某未收养其他子女,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徐5的丈夫郑某某已去世。系争房屋确定市值为300万元,为共同共有,徐某7、赵某某、徐1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徐1提供了徐某7与赵某某署名的遗嘱一份(共两页),内容为“本人徐某7与发妻赵某某商妥如下:现居住在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以上我俩位老人、和幼女徐1,丈夫魏某1(户口在他母亲处,普乐新村)加我外甥女魏某2同居。现有家具系是我幼女徐1自己购置的。我俩老倘有一方先离人间,所以产权(包括房产权、存款、现金、另星物品全部归给另一方所有;倘俩老俱已归天;所有房产权、存款、现金、另星物品)全部归给幼女徐1承继。因我在1972年1月7日下午4:30时左右在沪东供电所“深挖洞、广积粮、不称霸”时塌方,身受严重而工伤残疾。多蒙咱们党的恩德挽救,使我能安度晚年。我俩老最贴身护理者幼女徐1和其丈夫魏某1,以及徐5(二女)和其丈夫郑某某照料。奈因我俩老有多子女关系,为避免日后孩子们留下不必要口角,故而立下遗嘱。遗嘱执行者郑某某。”该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者“徐某7”、“赵某某”字样的签名及盖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徐1当庭陈述该遗嘱是父亲于2003年7月30日在居所执笔所写,然后父母在上面签字并盖章,当时徐1在场。
第一次庭审中,徐2、徐4对遗嘱行文以及落款中“徐某7”、“赵某某”签名存疑,并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各方提供并确认比对样本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遗嘱中行文是否是徐某7所写以及落款处的“徐某7”、“赵某某”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院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遗嘱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徐某7”签名与徐某7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遗嘱落款“趙某某”签名与赵某某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徐2、徐4已支付鉴定费18,000元。
徐1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徐2、徐4认为:1、鉴定机构未能按照委托的三项事项完成鉴定,没有排除遗嘱上赵某某的签名系徐某7代签的可能;2、赵某某历史签名中赵字均为简体,而遗嘱上签名为繁体,不符合书写习惯;3、徐某7过世后,按照遗嘱应将财产归赵某某继承,然赵某某至死也没未将遗嘱交付执行人郑某某执行,故两老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徐2希望亲属间能念及手足亲情,协商达成共识。徐3认为,其本人是书法教授,对笔迹也有研究,落款处“赵某某”的签字绝对非母亲本人所签。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资料摘抄、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当事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系争房产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焦点本院在归纳后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遗嘱的真实性。审理中已查明,徐1处保管有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遗嘱,各方对遗嘱的主文内容系被继承人徐某7自书没有争议,部分当事人对落款处的署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通过鉴定意见可得出遗嘱落款的签名系被继承人徐某7、赵某某本人所写的结论,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法律对于共同遗嘱没有禁止性规定,判断遗嘱的效力除了形式要件外更为关键的是审查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遗嘱系被继承人徐某7书写并署名、被继承人赵某某署名,形式要件完备,考虑两人系夫妻以及遗嘱行文的具体内容,符合一般常理,也反映了二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徐3曾提出徐某7曾患有XXX疾病,但诚如其本人所述,仅仅听长辈提起早年父亲患病,与父亲共度的时光中父亲无病灶表现,也无法对病史材料进行举证,故并无证据来证实该遗嘱形成时徐某7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设定了执行者(人),经审查该执行人系被继承人的女婿(非获益人之配偶)已去世。对于遗嘱执行人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设定与否以及执行人对遗嘱的存在是否知晓是否由执行人保存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现实中因执行人的离世实际也无法对遗嘱进行执行。
第四、关于遗嘱的适用范围。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立遗嘱时被继承人虽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但遗嘱的内容包含了对该财产的处分,在取得房产登记后,二位被继承人也未对遗嘱进行变更和修改,该处分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
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徐某7、赵某某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的共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徐1继承所有,徐2、徐3、徐4、徐5、徐某6有配合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徐1负担。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已由徐1预缴),由徐1承担。
鉴定费18,000元及取样费169.72元,由徐2、徐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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