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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1与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1,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2,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1与被告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被告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继承徐荣庠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存款及其他遗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徐荣庠为原、被告之父,2014年8月3日,徐荣庠因病过世,其配偶沈玲宝则于2011年4月去世,原、被告作为徐荣庠的子女,均系徐荣库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经核实,徐荣庠名下遗产有:华漕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徐荣庠一人)以及存于上海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农业银行内的若干存款以及其他财产,徐荣庠过世前无遗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徐荣庠的遗产应由原、告共同继承,且原告患有XXX疾病至长期无法工作,无固定收入,目前仅靠低保维系日常生活,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当予以照顾。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2辩称,认可原告继承人的身份。原、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达成过遗产分割协议,要求按照该协议对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荣庠(1939年12月5日出生)于2014年8月3日死亡。徐荣庠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徐荣庠的配偶沈玲宝于2011年4月7日报死亡。沈玲宝的父母亦已先于其死亡。徐荣庠与沈玲宝共育有两位子女,即本案原告徐1及被告徐2。徐荣庠、沈玲宝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1996年动迁所得,动迁安置对象包括徐荣庠、沈玲宝、被告及被告的女儿俞玮莹(1993年2月4日出生),上述房屋后购买成产权房,于2000年5月8日经核准登记在徐荣庠一人名下。
  还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作为协议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1、关于华漕新村XXX号XXX室的权益分割,经徐1与徐2协商议定:徐2出资12万元(壹拾贰万元)给徐1,徐1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徐1愿意陪同徐2到公证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费用方面:父母工资卡、存单、礼金、抚恤金、保障款等总额:171,575.19元(壹拾柒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壹角玖分),经双方协商徐1为73,455元(柒万叁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其中徐2已付徐157,255(伍万柒仟贰佰伍拾伍元),余款:16,200(壹万陆仟贰佰元整)。3、承办方式:徐2钱款先存入赵英账户中,等公证办妥,钱款到徐1账户中此协议生效”。沈玲妹、徐凤英、孙文彬、赵英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附件对徐荣庠名下的工资卡、存单、礼金、抚恤金、保障款的明细进行列明,总计金额171,575.19元;对医院花费、殡葬费用等其他花费进行了列明,总计金额54,609.76元;余额116,965.43。被告已将其中的57,255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就房屋继承事宜办理公证手续。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在华漕镇享受上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华漕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现值200万元,并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登记簿、户籍摘抄证明、华漕镇社会救助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劳动能力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其附件、住房调配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徐荣庠、沈玲宝身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徐1及被告徐2作为徐荣庠、沈玲宝的子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原、被告虽在2015年1月10日就遗产继承达成过协议,但据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待公证办妥方生效,现双方就房屋继承未办理公证,原告亦不同意按该协议去办理公证,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现被告要求按该协议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徐荣庠、沈玲宝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的范围:1、华漕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虽系动迁取得,但在购买成产权房时登记在徐荣庠名下,该行为发生在徐荣庠、沈玲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徐荣庠、沈玲宝的共同财产,系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主张该房屋中有其他动迁安置对象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存款等钱款:协议书明确尚存金额为116,965.43元,该金额系双方在亲友见证下对账得出,原告主张尚有其他钱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存款金额应按116,965.43元计算。遗产继承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且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照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在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时,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均分。综上,华漕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的折价款;存款等余额116,965.43元由原、被告均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255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由被告徐2继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1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原告于折价款收取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继承人徐荣庠、沈玲宝名下的存款、存单、礼金、抚恤金、保障款等钱款归被告徐2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11,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王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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