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1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1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宝山区华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金银首饰,包括钻戒1枚、钻石手链1根、钻石项链1根,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50,459元;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0日,双方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名下位于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浜新村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华浜新村房屋出售,用售房款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即华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明确系争房屋与其无关,如离婚被告愿意净身出户。2015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后因发现被告与包括殷某等多名异性存在开房行为,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两人于2015年12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的手续,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蔡某某辩称,双方确于2015年4月20日曾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离婚协议,当时原告名下有一套华浜新村房屋,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原告未签名确认。但此后双方就离婚协议进行了变更,该离婚协议实际未履行,后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至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现要求确权,确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40%的产权份额。如需实际分割该套房屋,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60%的折价款(扣除贷款)。另在被告处并无原告所主张的金银首饰,离婚时该些物品均留在双方居住的系争房屋内,被告并未带走。另离婚后确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意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0日,双方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1、双方于2014年4月购置位于上海市长江路华浜新村XXX号XXX室的住房一套,已付清全额房款;该房产归男方所有,房屋内无家私家电。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女方所有。”被告于当日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该份协议上签名。
  二、2014年3月19日,原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由其购买华浜新村房屋的产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16,307元。另该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母亲柴贵玉。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华浜新村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945,000元。同年8月15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1,545,000元。其中34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商业贷款取得,剩余钱款均由原告支付。同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徐1于2015年9月购买新房,与本人无关,如离婚本人愿净身出户。”,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部分记载如下:“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房款的资金来源,双方均认可其中945,000元系华浜新村房屋出售后所得款。对于剩余房款的资金来源,原、被告存有争议,原告称其向家人朋友共借款33万元用于支付房款以及因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等,并提供分别向案外人柴某、计某、丁某、原告父母以及李某借款的借条4张,总计金额为30万元以及案外人徐2于2015年9月21日转给原告钱款1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称未向徐2出具借条,且该笔借款已自2017年起通过每月归还2500元的形式偿清,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价值,原、被告达成一致为280万元。原、被告离婚后,截止至2018年6月,原告共归还房屋贷款本金14,913.83元、利息37,929.81元,贷款本金余额为325,085.87元,另自2018年6月起每月应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为508.04元,利息金额为1,183.51元。另原告称自2017年4月起,其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租金为2,800元,2018年4月起每月租金提高至3,700元。之前的还款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要求从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则认为原告自取得房屋后即将房屋出租,故离婚后的还款应从收取的租金中予以抵扣,被告提供其缴纳系争房屋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租赁税款的缴款委托书,税款金额总计800元。
  三、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与异性殷海峰有多次在本市酒店旅馆的开房过夜记录,对此被告称其和殷海峰系生意合作伙伴,共同从事情趣用品的生意,因所售商品的私密性,故两人在酒店开房对商品进行看样,并无不正当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四、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女式钻戒1枚(31,120元)、女式钻石项链1根(11,781元)、钻石手链1根(7,52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提供微信截屏以证明被告在离婚后多次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表其佩戴钻石项链和手链的照片。被告在庭审中称照片中其所佩戴项链和手链均是向其朋友沈某所借,后又改称上述照片均拍摄于离婚之前,只是在离婚后才在朋友圈内展示,故不能证明该些物品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因原告并未在签署当日签名,此后也并未实际办理离婚登记,反而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可见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依法该份离婚协议并未生效。关于承诺书,其中带有“如离婚本人愿净身出户”等内容包含了如离婚则失去全部共同财产的意思,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离婚自由,故不应视为被告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系协议离婚,离婚时虽未论及婚姻破裂的过错,但根据被告在离婚前存在的开房记录,证明其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多次开房过夜的记录,已超出被告所主张的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对双方感情破裂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保护婚姻无过错方原则,本院将在夫妻财产分割中酌情予以判处。
  其次,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原、被告共同共有该套房屋,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共同共有该套房屋的基础已经消失,除双方有继续共有该房屋的合意,否则被告单方要求按份共有该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原告一人承担,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金额,本院将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扣除剩余贷款金额(计算至2018年9月),并考虑原告所要承担的贷款利息、无过错方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所述因购买华浜二村房屋对外所欠债,其中案外人徐2向原告的转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性质为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债务因尚未偿清,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且被告对该些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离婚后原告所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因该房屋确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在房屋产权未实际分割前,该笔租金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收取租金足以偿还离婚后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钻石项链1根、钻石手链1根,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称在对方处,可见双方并未在离婚时对上述物品的分割问题予以处分,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截屏记录等,证明该些物品在被告处,被告伊始称系向他人所借,后又推翻其自述,改称为佩戴饰品的照片系离婚前形成,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定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推断钻石项链1根、钻石手链1根在被告处,应当予以分割,本院将酌情确定其价值并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中一并予以抵扣。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钻戒,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对方处,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取得相关财产线索后再行主张。
  另关于被告向原告所借钱款8,000元,虽非本案处理范围,但双方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为减少双方之诉累,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华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徐1一人所有,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由原告徐1一人承担;
  二、在被告蔡某某处的钻石吊坠1个、钻石手链1根归被告蔡某某一人所有;
  三、原告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
  四、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1借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00元,由原告徐1承担5,10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黄雯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