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2,男,199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徐八金(系徐2父亲),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同心村XXX号。
原告:徐1,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孙2,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系孙2父亲),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马某某,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2(系马某某丈夫),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孙某3,女,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孙某4,女,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孙某5,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2、徐1与被告孙某1、孙2、马某某、孙某3、孙某4、孙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2法定代理人徐八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被告马某某、孙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1、原告徐2法定代理人徐八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被告马某某、孙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徐2、徐1(两原告作为整体)与被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共同继承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同心村XXX号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中属于被继承人周陈娣的遗产(房屋遗产为99.43平方米安置房和现金遗产183,106.65元),由原告得其中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陈娣与孙留根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孙凤珍、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孙留根于1998年5月22日死亡,周陈娣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孙凤珍与徐八金婚后生育儿子徐2,之后领养儿子徐1随其共同生活。孙凤珍于2007年1月23日死亡。2004年9月15日,申请人孙某1为户主,周陈娣、孙2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翻建112平方米宅基地房屋。2012年11月,该房屋被政府拆迁,认定有效建筑面积为281.6平方米,安置对象为孙某1、孙2、马某某和周陈娣。前后共得补偿款1,624,662.25元(签约时1,259,800元+后期过渡费235,417.6元+利息129,444.65元)。2019年3月,拆迁共得安置房屋三套,三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28.14平方米,其中马某某应得29.83平方米,其余298.31平方米为另三人的安置面积,周陈娣安置房屋遗产为99.43平方米,拆迁款扣除安置房购房款976,651.2元,周陈娣应有183,106.65元现金遗产,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档案摘抄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合法继承身份;
2、徐2、徐1的户籍资料一组,证明两原告的继承人身份;
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徐2系残疾人的事实;
4、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人孙某1、周陈娣、孙2申请建房的事实;
5、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结算表一组,证明系争宅基地房屋被拆迁事实;
6、动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配套商品房房价结算表一组,证明动迁安置对象及安置房屋的地址;
7、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一组,证明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人基本情况;
8、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结算表一组,证明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的事实;
9、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组,证明三套安置房屋已经取得大产权证的事实。
被告孙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虽然母亲周陈娣作为家庭成员一同申请翻建,但是建房时母亲年岁已高,房屋都是由其出资建造的,母亲只是同住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权利人也是其本人。母亲的赡养、居住都由其负责。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一个多月,母亲就去世了。2013年2月9日,关于母亲房屋遗产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见证人孙某6起草协议,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在场人都在协议上签字,而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7、8月间,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开庭进行审理,本人也将协议作为证据出示,之后原告向法院撤诉。母亲房屋遗产已经处分完毕,原告无权再进行起诉。
被告孙2、马某某与被告孙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辩称,认可被告孙某1的意见,并表示原、被告关于母亲的遗产早已协商一致,并且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
被告孙某1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9日协议1组,证明母亲的遗产和安葬费已经处理完毕;
2、收条1份,证明系争宅基地房屋建造、装修由孙某1出资的事实;
3、同心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安置人情况。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孙某6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被告孙某1父亲是叔伯兄弟关系。关于2013年2月9日书写的协议,当时的情况是,他们找到我,请我对嫂子周陈娣房屋分割以及安葬费的事情做个证明。当时原、被告都在场,双方对财产协商好以后,我作为长辈书写协议确认协商的内容,协议上的字都是当场书写,签名都是当场签的。协议上约定的钱款交给我,由我统一分配的,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大家都是没有争议的。”
经质证,被告孙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动迁的安置房现在不能办理小产证,原告计算的过渡费金额有误,没有那么多过渡费,拆迁补偿结算表中的其它20,000元,是给我个人的残疾补偿金。母亲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没有遗产可分配。被告孙2、孙某3、孙某4、孙某5与孙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协议是针对周陈娣养老金的余款进行分配,协议的抬头“母亲房屋遗产”以及结尾“从今以后没有任何账目,一切归孙某1所有”是被告后面添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人孙某6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立场不公正,协议上面的分割也不合理;被告均认可证人的证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周陈娣(2012年12月27日死亡)与孙留根(1998年5月22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四某,分别为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孙凤珍。孙凤珍(2007年1月23日死亡)与徐八金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儿子徐2,后收养儿子徐1,随其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周陈娣生前未留有遗嘱。2004年9月15日,以申请人孙某1为户主,周陈娣、孙2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翻建112平方米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周陈娣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1作为被补偿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崇明区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同心村8队266号宅基地被征收,系争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281.6平方米,补偿款总额1,259,800元,扣除安置房房款788,480元,尚余471,320元由被告孙某1领取。《长兴岛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载明:该户核定总面积281.6平方米,其中有证已建200平方米,批而未建2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孙某1、周陈娣、孙2、马某某。2019年3月19日,配套商品房房价结算表显示,该户得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圆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96平方米)、圆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6.09平方米)、圆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6.09平方米),以上面积总计328.14平方米,房价总额976,651.2元,已预付金额788,480元,已付款利息129,444.65元,补发过渡费13,516.8元,共计931,441.45元,被告孙某1另行支付45,209.75元。
2013年2月9日,原告徐八金、被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达成书面协议,由孙某6书写,协议载明:“关于母亲房屋遗产有2013年2月9日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徐八金5000元,孙某15000元、孙某35000元、孙某45000元、孙某55000元。从今以后没有任何账目,一切归孙某1所有。当时孙某6参与会谈成功同意:如不相信与本人联系手机XXXXXXXXXXX。周陈娣安葬费有2013年2月9号分布徐八金2680元,孙某12680元、孙某32680元、孙某42680元、孙某52680元。多余补贴人工:车费1260元当时以上五人全部同意,以后没有后悔之说,不得再改。”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协议当日收到5000元和2680元,但认为协议抬头“母亲房屋遗产”以及结尾“从今以后没有任何账目,一切归孙某1所有”系事后添加,不予认可。被告均认可协议内容,认为当时大家协商完毕后,由孙某6书写的,不存在添加的情况,可以笔迹鉴定确认。原告表示不同意笔迹鉴定,认为有可能协议写好后添加的,无法鉴定出来。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26日开庭审理,被告将2013年2月9日的协议作为证据提供,双方对该协议发表相应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因2013年尚未分配安置房屋,故原告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于2013年2月9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10日被拆迁,周陈娣
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2013年2月9日,原告与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是对周陈娣的房屋遗产及丧葬费等财产的处分,庭审中证人孙某6陈述协议是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由其起草书写,双方均清楚协议的内容,当时没人提出异议;被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均认为是对周陈娣房屋的遗产的处理,钱款也已收到,不存在事后添加字迹的情况,而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不同意笔迹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协议上“母亲房屋遗产”以及结尾“从今以后没有任何账目,一切归孙某1所有”的字迹系事后添加,故该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2月9日签字时已经知晓协议内容,退一步讲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1将2013年2月9日的协议作为证据提供,原告亦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如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原告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然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2、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2、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维祥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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