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洪文。
被申请人:柳厚华,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厚华诉被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被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厚华的银行存款1,655,648.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曾国钦自愿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对此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厚华的银行存款1,655,648.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曾国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担保房屋。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蒋宇娟
书记员:张梦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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