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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婷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御婷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建章。
  原告御婷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婷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9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6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3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及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胎具,货款总金额为72,969元,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尾款30天内结清。嗣后,原告于同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9,637.5元的货款,于7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3,331.5元的货款,均由被告签收确认。原告也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情况。合同总金额是49,637.5元,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
  2、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情况。合同总金额是11,953.2元,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
  3、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情况。合同总金额是11,378.3元,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
  4、员工证明、邮件往来记录,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时振华系原告员工,邮件往来系原告与被告经办人田然之间发生的。
  5、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证明被告负有付款义务以及原告催款的事实,原告也开具了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值72,969元的货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9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尾款30天内结清,其中2018年6月1日送货的金额为49,637.5元,2018年7月9日送货的金额为23,331.5元,则原告分别自2018年7月2日及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御婷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御婷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9,6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以23,3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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