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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微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裕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擎,上海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修财,总经理。
  被告:吴修财,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明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微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原诉状中所列被告沈玉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65,772元;3、判令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453,154.40元;4、判令被告吴修财对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财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货款2,177,627元;3、判令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435,525.40元;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代理销售“微星”品牌笔记本电脑,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购单》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订单后按照先订货、先发货的原则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并提供赊销货款信用账期150万元,账期21天(自原告发货之日起21天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超过7天,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产品经销合约,要求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即刻付清所有拖欠的货款并按逾期货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经书面催告7日内仍不履行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解除)本合约。2018年5月1日,原告还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修财及沈玉兰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修财及沈玉兰就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与原告之间购销合同(订单)关系而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并无条件的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邮件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了“微星”各型号笔记本电脑共计277台(分五笔订单),货款总计为2,969,407元,订购商品已经全部交付验收完毕。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703,635元,尚有剩余货款2,265,772元拖欠未付。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联系磋商,要求该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2018年7月10日并委托律师通过邮政EMS方式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催讨逾期货款及承担逾期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吴修财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没有原告销售微星笔记本的授权手续;原告提出的货款未经双方核对,金额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和《微星产品经销合约-补充协议》。其中,《微星产品经销合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2018-2019年度微星(MSI)品牌北京市经销商,授权类型为非独占性排他许可,代理产品为微星笔记本电脑,经销权有效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1.1)甲方应当对收到(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确认)乙方《订购单》中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若《微星订购单》记载与实际收货规格和数量不符的,以乙方人员签章认可的甲方送货单据上显示的内容为准。)(2.4)乙方接受货物时,应当在甲方的送货单上加盖货物签收印鉴及乙方工作人员签字,乙方如指定由指定收货人接受货物,则乙方同意对收货人的接收、拒收、书面拒收意见等行为承担责任。(3.1)……(二)采取授信额度(账期)或分期付款等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乙方应于约定付款日五个工作日前就货物的种类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与核算,用印后寄给甲方。(3.2)……(四)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对该订单及之后的订单选择延期(或停止)发货直至单方面解除此项及之后的订单,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七日,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产品经销合约,要求乙方即刻结清所有拖欠的货款并按逾期货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微星产品经销合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货款信用账期额度为150万元,期限为2018年5月1日-2019年12月31日,账期21天循环滚动结算,乙方应于甲方发货之日起21日之内支付货款并书面通知对方。以上货款由被告吴修财和配偶沈玉兰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具体内容详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同日,被告吴修财(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共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中《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5月1日签署了《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吴修财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其订单项下,从主合同生效之日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履行订单、经销合约等所产生的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后两年止。
  2018年5月7日,名为“杭玉”、地址为“XXXXXXXXXX@qq.com”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货单》,订购15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总金额为221,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15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此单签回)》上有“魏琼”的签收。
  2018年5月8日,名为“杭玉”、地址为“XXXXXXXXXX@qq.com”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货单》,订购160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总金额为1,25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160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此单签回)》上有“魏琼”的签收。
  2018年5月21日,名为“杭玉”、地址为“XXXXXXXXXX@qq.com”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货单》,订购30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总金额为428,795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30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此单签回)》上有“魏琼”的签收。
  2018年5月25日,名为“杭玉”、地址为“XXXXXXXXXX@qq.com”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货单》,订购15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总金额为301,84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15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此单签回)》上有“魏琼”的签收。
  2018年6月6日,名为“杭玉”、地址为“XXXXXXXXXX@qq.com”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货单》,订购57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总金额为765,772元。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57台微星笔记本电脑,《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此单签回)》上有“黄振涛”的签收。
  庭审中,案外人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运输分公司“司机兼货物配送员”郝永杰出庭作证表示:上述五批货物均由其具体负责运送,由于货物贵重,每一批均由收货人指定的“魏琼”或“黄振涛”当场点数、验货。由于其负责送微星货物已经几年了,所以“杭玉”、“魏琼”、“黄振涛”都认识,刚开始送货的时候也和运送单上的收货人梁富伟联系过,梁富伟指定“魏琼”、“黄振涛”等可以收货。其之前也在该店见过微星的授权证书,授权的对象包括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1,795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1,840元。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关于催缴逾期货款及违约责任的律师函》,催讨相关货款2,177,627元及未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微星产品经销合约-补充协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货邮件及《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货单》《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此单签回)》、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催缴逾期货款及违约责任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人郝永杰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微星产品经销合约-补充协议》均是原告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和《微星产品经销合约-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发送的全部货物以及货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认为其从名为“杭玉”、地址为“XXXXXXXXXX@qq.com”的邮箱收到的订单系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订单,并据此通过第三方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发送了相应的货物,由“魏琼”、“黄振涛”代表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了货物。其中,“魏琼”的真实姓名应为“魏爱琼”。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则否认“杭玉”、“魏琼”、“黄振涛”系其员工,既不是其指定的收货人,也没有得到其授权,对收到货物的数量以及金额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微星产品经销合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微星笔记本电脑,并且给予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的货款信用账期额度。庭审中,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否定订单邮件发送人“杭玉”、货物签收人“魏琼”、“黄振涛”系其员工,但表示其收到过原告发送的部分系争货物,只是对货物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微星产品经销合约-补充协议》实际已经开始履行。结合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两笔货款,即2018年5月25日的401,795元和2018年6月4日的301,840元,与原告主张的当时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超过150万元部分的金额完全吻合,足以佐证双方实际发生了上述订单交易,并且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也实际按照《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货单》中约定的金额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案外人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郝永杰也出庭作证,表示已经将系争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由收货人指定的“魏琼”、“黄振涛”具体负责签收。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上述五批货物,并且实际按照《微星笔记本电脑订货单》中约定的金额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关于催缴逾期货款及违约责任的律师函》中原告催讨的2,177,627元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金,系其合法处分自身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微星产品经销合约》3.2条第(四)项约定的逾期货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主要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欠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等因素,酌情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12%即261,315.24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吴修财的保证责任。被告吴修财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被告吴修财对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当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微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微星产品经销合约》《微星产品经销合约-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微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177,627元;
  三、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微旭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1,315.24元;
  四、被告吴修财对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修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51.40元,由被告北京豆满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修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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