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微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鹏飞,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原告微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被告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朱鹏飞辩称,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负责原告的家服通APP项目的运行、商业计划书撰写以及商务洽谈。原告支付的15,000元是工资,不是借款。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被告当时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寄给原告盖章,后原告未将盖好章的劳动合同寄还被告,故被告处现无法提供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任职期间是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1日,一共一个半月,原告应该支付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工资22,500元,实际原告只支付了1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原告北京办事处总经理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浩在微信聊天中说“来新人马上,发工资是次月哪天?”,杨浩回复“15号”。
2018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元,用途载明为借款,系原告公司会计转账时备注的。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过利息。
2018年8月24日上午,在被告与家服通滕珊露Nancy的微信聊天中,家服通滕珊露Nancy说“我现在正在制作咱们公司的通讯录,劳烦您发一下手机号”。下午,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浩、被告、案外人张某、滕珊露Nancy等人的投资讨论群里,被告说“刚从公司出来晚点沟通哈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浩对被告说“辛苦了”。
2018年8月27日,在家服通APP核心团队微信群里,家服通滕珊露Nancy说“请大家下载钉钉,并注册账号,公司名字是微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并扫描加入公司群组,收到请回复”并附名称为“微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二维码图片一张,同时对被告与案外人张某说“北京公司同事也要进入”。
2018年8月29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浩、被告、案外人张某等人的投资讨论群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浩说“我跟他们所有人都说了,只要融资顺利,薪资全部上调。在这段时间内,所有的人都给我锚足了劲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任职期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初,共一个半月,期间除了2018年8月17日转账的15000元款项外,原告未另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所载明的用途为借款系原告单方在转账时备注的,被告未予以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被告对款项性质亦持有异议。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工作一个半月,原告理应按约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然而被告除了收到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涉案款项外,未再收到过原告发放的其他工资。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微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微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王梅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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