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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灿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SALNIKOWPAULDANI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夢,上海五富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刚,上海五富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XXX幢楼2层254室。
  法定代表人: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峰,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灿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开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宁,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家公司)、上海灿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敬公司)、张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夢、被告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陆冠峰以及被告上海灿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家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3,068.57元;2.判令被告微家公司支付违约金1,372,800元;3.判令被告灿敬公司、张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微家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石桥路XXX号东亚大厦裙楼2楼办公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服务式办公室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于每月18日向被告微家公司开具下月账单,在原告开具账单后七日内,被告微家公司应支付账单金额,但被告微家公司至今未支付六月和七月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因被告微家公司的原因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微家公司应支付六个月的许可使用费和通讯服务套餐费用的违约金。另经工商网站查询,被告灿敬公司和张宁作为被告微家公司的股东,至今未进行任何注册资本的实缴,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灿敬公司和张宁应对被告微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微家公司辩称,对于租金的金额构成不予认可。第一,许可使用费只同意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因为2018年7月6日被告微家公司已经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清退手续;第二,2018年6月及7月账单显示的电信费予以认可;第三,许可使用费10%的税金及电信费6%的税金予以认可;第四,会议室费及秘书服务费不予认可,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的协议中。对于违约金亦不同意支付,因为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并在被告微家公司,系原告在缔约之时误导了被告微家公司,使得微家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了不公平的许可使用协议,即使法院认定微家公司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计算标准应当以许可使用费每月20,800元为基数,不应包含税金及其他费用在内。
  被告灿敬公司和张宁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解散时,未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灿敬公司和张宁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微家公司正在存续期间,公司章程等也已经公示,股东出资期限是到2047年,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出资无法律依据。另外,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208,000元每月,不应当计算税金在内。关于会议室费,每月账单是提前出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微家公司实际使用会议室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高鹏(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高鹏(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东亚银行金融大厦房屋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附件四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同意,乙方为开展其商务中心的运营业务或提供服务式办公室的业务,有权与其客户签署分租及许可协议,授权该客户作为许可使用人占有该房屋的部分作为服务式办公室、虚拟办公室、会议室或培训室,乙方应要求其客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该房屋,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微家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式办公室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微家公司使用系争房屋,每月许可使用费为208,000元,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押金为692,640元;额外条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11%)和通讯服务套餐(6%)均为不含税价格,税额见每月的账单,由客户全额承担,与每月的许可使用费一同支付。许可使用条款第1条约定,德事应为客户提供:Ⅰ.除维修期间外,一年365天每天24小时使用办公单元、背面规定的办公家具、语音留言及来电转移功能服务及与其他客户共用的走廊、咖啡区及洗手间;Ⅱ.德事应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提供以下设施,周末及公共假日除外:前台接待、等候区和咖啡区、周一至周五日常保洁服务、空套服务、客户出差期间办公室维护、咖啡及多种营养、每月5天在德事现有任何中心免费使用1个工作位,不含本中心所在城市、信件派发至办公单元;Ⅲ.以下为通讯服务套餐设施:网络服务及通讯服务,其中通讯服务包括电话座机(每座位一个)、电话号码(每座机一个)、维护、语音留言及电话接听,每月实际拨出电话费用不包含在此收费服务中,需另行结算。许可使用条款第2.a条约定,德事于每月的18日向客户开具下月的账单,在德事开具账单后七日内,客户应支付账单金额,如有争议,客户应在账单开具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德事,如双方对争议事项达成一致,客户应在账单到期日,即下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前支付无争议款项,否则需全额支付账单款项。第3.a条约定,押金在客户本协议加满日期后的60天内返还给客户,但前提是客户已经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且德事可从中扣除任何未支付账单款项、法律责任和各项费用。第4条中约定,如果客户发生任何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违约行为,德事有权解除本协议;凡德事因客户违约而解除本协议的或客户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则客户立即有义务向德事支付等值于六个月的许可使用费和通讯服务套餐费用的违约金及其他所有未付账单;该等违约金和未付账单可以用于抵销客户的押金。当日,原告与被告微家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房租208,000元(不含增值税)已包含办公室许可使用费和通讯服务套餐,服务套餐即为70套网络电话服务套餐,付款日期按照德事出具的首付款账单日期来付款。
  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3日,被告微家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押金及房屋租金923,520元,其中押金为692,640元。对于押金,原告当庭表示愿意与被告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予以抵扣。
  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微家公司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六月份的许可使用费208,000元、电信费153.07元、秘书服务费3,000元及会议室费23,000元,以上费用均不含税;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微家公司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七月份的许可使用费208,000元、电信费175.77元、秘书服务费3,000元及会议室费23,000元,以上费用均不含税。
  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微家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微家公司尽快支付账单金额,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微家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律师函被告微家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收。2018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微家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账单金额,被告微家公司于2018年7月7日收到该份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灿敬公司、张宁系被告微家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微家公司一致确认,许可使用费的税率为10%,电信费的税率为6%。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每月租金计算周期为每月1日计算至每月最后一日,被告微家公司在2018年6月之前的许可使用费及电信费、秘书服务费、会议室费均已支付完毕。2017年7月6日,被告微家公司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告于当日收回系争房屋。庭审中,双方另确认,合同已于2018年7月6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微家公司签订的《服务式办公室许可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合同已于2018年7月6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及过错问题,被告虽抗辩称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租赁范围不包括二楼咖啡厅,存在相当过错,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所述与合同补充协议的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的解除责任及过错在于被告微家公司而非原告,故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微家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灿敬公司、张宁对被告微家公司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被告微家公司并未解散,相关股东的认缴期限亦未到期,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许可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期支付6月份的许可使用费,鉴于原告已于2018年7月6日收回系争房屋,七月份的许可使用费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微家公司一致确认该笔费用另需计算税金,税率为1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电信费,被告微家公司对6月及7月账单上显示的电信费予以认可,对电信费的税率6%亦予以同意,被告微家公司应按约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对于会议室费及秘书服务费,被告微家公司在2018年3月至5月一直按约支付该两笔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微家公司若对账单金额有异议,应当书面通知原告,而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关于会议室费及秘书服务费的异议,仅在本案中将该两笔款项作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6月被告微家公司已实际使用,理应支付2018年6月的会议室费及秘书服务费并按之前双方的交易惯例另加6%税金,而2018年7月的会议室费及秘书服务费由于系争房屋已被收回而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2018年7月的会议室费及秘书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6个月的许可使用费和通讯服务套餐,并未约定该金额包含税金,因此税金不应包含在内,现被告微家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进行调整,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履约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24,000元。对于保证金,现原告同意将所收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并可在判决执行时与被告微家公司欠付款项相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的许可使用费、电信费、会议室费及秘书服务费共计300,992.44元;
  二、被告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24,000元;
  三、原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押金692,640元;
  四、驳回原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2元,减半收取计10,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86元,由原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552元,被告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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