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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钟有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焱,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有荣,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有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钟有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钟有荣在2018年11月11日以及11月12日未返回门店进行下班打卡,但考勤系统中却有其下班打卡记录,钟有荣系委托他人打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
  钟有荣辩称,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相关考勤管理办法并不要求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必须每天固定时间地点打卡考勤。其并未委托他人打卡,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钟有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有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行使解除权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处理依据合法以及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钟有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审理中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称主要是2018年11月11日、11月12日钟有荣委托他人代打卡,但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能就该节事实充分举证,故无法认定其行使解除权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向钟有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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