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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某某、德某某与被告孟某等与孟某、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丁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该公司职工。
原告德某某与被告孟某、唐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孟某、唐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557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0时20分,被告孟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民中北门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乘坐在×××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德某某受伤。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德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鄂温克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后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断端错位、双肺气肿、左侧胸腹膜裂孔疝等病症,医生建议复查,除外隐匿性损伤及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另诊断出右侧第三肋骨前段骨质改变,共住院27天后出院。原告要求医疗费10,503元、护理费6804元(113.4元×6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3,608元(113.4元×120天)、交通费1077元、残疾赔偿金53,165元(37,975×<20年-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0时20分,被告孟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民中北门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郭海相家的大门相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相海家的房屋和道路旁的配电箱相撞,致乘坐在×××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德某某及其他乘客包木兰受伤,郭相海家的房屋和大门及道路旁的配电箱受损,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德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鄂温克旗人民医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断端错位。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双肺气肿左侧胸腹膜裂孔疝,建议复查除外隐匿性损伤及骨折。后原告转院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另诊断出右侧第三肋骨前段骨质改变,共住院27天。在此期间被告孟某给原告德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唐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德某某肢体损伤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德某某无责任。结合被告孟某和被告唐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孟某承担7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德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02元,因被告方对该笔费用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2016年11月21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检查出具的金额为4.50元的票据没有盖章不认可的抗辩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应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0,502元予以维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因三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6804元予以维护;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劳动合同未有劳务部的盖章,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该事故中误工事实存在,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天,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为13,608元予以维护;5、营养费,因鉴定报告中营养期为60天,故对原告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77元,因三被告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并考虑到其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维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1077元;7、因鉴定结果为原告德某某肢体损伤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伤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66岁,其伤残赔偿金为42,831.60元(30,594元×<20年-6年>×10%),故本院予以维护;8、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9、原告产生的住宿费2700元,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10、鉴定费1577元,原告有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孟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孟某、唐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0,020.60元(10,000元+6804元+13,608元+1077元+2700元+42,831.60元+3000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某某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45.30元(<502元+2700元+6000元+1577元>×70%-5000元);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力
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3233.70元(<502元+2700元+6000元+1577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0元,由原告德某某承担206元,被告孟某负担678.7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9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

书记员: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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