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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喜坤与李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德喜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张连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德喜坤诉被告李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岩、被告李某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965.12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与李某财的交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财按交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8时分许,在莫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玉鼎商厦处路段,被告驾驶蒙EB219小型轿车停靠在纳文西大街玉鼎商厦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骑行沿纳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胰腺损伤、腹腔积液、面部外伤、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电解质紊乱、肾功能不全、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2天。2017年6月6日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莫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发端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经查,被告驾驶的蒙EB219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护理、伤残、交通、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某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一、医疗费用:14504.62元;二、误工费用:180×106.35元=19143元;三、护理费用:90天×106.35元=9571.50元;四、交通费用:868元;五、伙食补助费用:100元/天×22天=2200元;六:营养费用:100元/天×90天=9000元;七、伤残赔偿金:32975元×20年×10%=6595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扶养人女儿德靖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3周岁主张生活费为17058元[(15年×22744元×10%)÷2];十、鉴定费:4670元,以实际的票据为准鉴定费4400元+辅助检查费270元。合计145965.12元。另因核查票据,原告在原来基础上增加医疗费部分的诉求6237.19元,要求的费用合计由145965.12元变更为152202.31元。
被告李某财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就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按照应了保险标准乙类药检查费承担80%非医保费医伤用药,不承担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需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胰腺挫伤是否导致胰腺破损经手术治疗,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既有医嘱注明的休息时间。护理费部分,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应有医嘱,没有医嘱没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只给受害人或有医嘱的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受害人就医及复查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应有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用不认可,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关系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18时分许,在莫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玉鼎商厦处路段,被告驾驶蒙EB219小型轿车停靠在纳文西大街玉鼎商厦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骑行沿纳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莫旗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德喜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德喜坤受伤后,随即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胰腺损伤、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电解质紊乱、肾功能不全、腹腔积液、胸腔积液、面部外伤",住院22天后出院。2017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日、营养期限日、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申请委托了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德喜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德喜坤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德喜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202.31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财驾驶的牌照为×××号的营运车辆是其从实际所有人黄吉月处租赁使用并实际管理。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到2017年9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被告李某财的投保事实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例、相关费用凭证,认定原告在莫旗中蒙医院检查费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的医疗费费用合计为20741.8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户口及身份信息,认定误工费为18887.4元(180天×104.93元/天);护理费为9571.50元(90天×106.35元/天);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直接证实系原告本人所花销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出院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元为宜;根据票据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4670元(4400元+270元),对于鉴定的交通费,结合鉴定地点和当地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鉴定期间的住宿及伙食费根据实际票据认定为343元(149元+194元),故鉴定方面的花费为5213元(4670元+200元+343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8元[(15年×22744元×10%)÷2]。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1821.71元(20741.81元+18887.4元+9571.5元+200元+5213元+2200元+9000元+65950元+3000元+1705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某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方面的损失为31941.81元(20741.81元+9000元+22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承担1万元,剩余21941.81元(31941.81元-1万元)。原告在伤残方面的损失为114666.9元(9571.5元+200元+65950元+3000元+18887.4元+1705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1万元,剩余4666.9元(114666.9元-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2万元(1万元+11万元)。结合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莫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德喜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定为原告德喜坤承担30%责任,被告李某财承担70%责任。结合被告李某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剩余的损失26608.71元(21941.81元+466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626.10元(26608.71元×70%),对于剩余的7982.61元(26608.71元×30%)由原告德喜坤自行负担。鉴定方面的费用52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财负担3649元(5213元×70%),剩余1564元(5213元×30%)由原告德喜坤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德喜坤人身损害赔偿款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德喜坤人身损害赔偿款18626.10元;
三、被告李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德喜坤鉴定费和鉴定检查及交通费3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09.65元,由原告德喜坤负担119.68元;由被告李某财负担158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艳萍

书记员: 德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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