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TorgeirSterri,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蕴卓,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2,980.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属于被告劳动期限届满后的自动终止,不属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6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若一方拒绝接受仲裁的终局裁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该方可以于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已就本案争议约定由仲裁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仲裁地为深圳,故本案应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从就近原则、案件审理效率、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来看,本案都宜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劳动合同第26条中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指仲裁地人民法院。但是从字面意思理解,“当地”二字亦可理解为不服仲裁裁决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所以黄浦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原告先于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本案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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