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东路4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希强,经理。
原审被告:孙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李胜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审被告:张春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希强、原审被告李胜起、原审被告张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2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直接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故城县丽景名城小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故两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要求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为由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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