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物资局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法定代表人:刘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衡水市景县。被告:景县光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景州镇东徐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3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高岩驾驶冀T×××××/冀T×××××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吴桥县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停靠在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臧传军驾驶的鲁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被告高岩的违法行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8第061718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臧传军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岩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维修时间有异议。被告景县光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但不影响原告运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赔偿,评估费、营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件、责任认定书、停运损失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没有异议,但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显示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该日期不应作为停运时间,原告主张停运时间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为32日,停运期间为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22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2日,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利和汽修厂修车。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3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费32日×260元/日=8320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出租旅游公司)与被告高岩、景县光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县光某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军、被告高岩、被告景县光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传军无责任,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69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832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衡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220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20元;二、被告高岩、景县光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恒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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