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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香军
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孙刚
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香军,德州华农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刚。1992年6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在家中)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香军、孙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香军及其辩护人时子利、被告人孙刚及其辩护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间,德州华农化工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香军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给淄博市周村众得利化工厂的被告人孙刚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644007.3元,税额人民币482760元,其中29份已由淄博市周村众得利化工厂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49480.8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香军主动退回赃款449480.89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香军、孙刚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王香军积极退赃,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香军、孙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无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香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香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称,1、王香军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王香军认罪态度较好;3、王香军主动退赃,使国家损失的税款得以全部挽回;4、王香军无前科。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孙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称,1、孙刚系从犯;2、在本案侦查过程中,王香军已将涉案税款449480.89元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3、孙刚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4、孙刚患有严重疾病。辩护人提交了孙刚于2014年6月28日至10月31日先后在滨州沪滨眼科医院、淄博市周村区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4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香军、孙刚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共计人民币2644007.30元,税额人民币482760元,其中29份已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49480.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王香军积极退赃,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香军的辩护人辩称王香军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使国家损失的税款得以全部挽回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王香军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刚的辩护人辩称孙刚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王香军已将涉案税款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孙刚系从犯、有严重疾病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双向的行为,孙刚积极参与,应属主犯,身体有病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制度,根据被告人王香军、孙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香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香军退缴的赃款449480.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香军、孙刚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共计人民币2644007.30元,税额人民币482760元,其中29份已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49480.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王香军积极退赃,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香军的辩护人辩称王香军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使国家损失的税款得以全部挽回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王香军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刚的辩护人辩称孙刚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王香军已将涉案税款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孙刚系从犯、有严重疾病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双向的行为,孙刚积极参与,应属主犯,身体有病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制度,根据被告人王香军、孙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香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香军退缴的赃款449480.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刘印江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王秀娟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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