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卢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年,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德××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作平,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水产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年、鲁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鱼苗、饲料价格如何认定?2、融资利息如何认定?3、欠款利息如何计算?4、被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1、鱼苗、饲料价格如何认定?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如何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鱼苗、饲料的数量没有异议,对鱼苗、饲料的单价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根据养殖回收合同的性质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合同》第四条第1、2款的约定计价,即鱼苗的价格为每斤8元,饲料的价格为每吨375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844吨,价格为3165000元,鮰鱼苗110179斤,价格为881432元;鱼药及鱼肥224577.50元、提供借款200000元、代缴鮰鱼检测费2035.20元,退回被告预付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23044.70元。原告扣减被告给付的款项2257437.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各款项2265607.70元。
2、融资利息如何认定?
根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的饲料款150万元。如被告资金不能到位,由原告向银行融资,乙方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认为50%的饲料款是被告应当支付的,没有支付,就应当承担利息;而原告使用的资金,都是从银行贷款而来的,贷款利率就是7.8%。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向银行融资,因此不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银行融资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对帐结算时,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融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3、欠款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合作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期内,向原告结清所欠鱼苗款、饲料款。逾期未结清的,原告向被告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但考虑到每日5%的滞纳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每月20‰的利率承担逾期清偿的违约金。考虑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结算时并没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故被告所欠款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
4、被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需要提起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没提供相应赔偿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养殖损失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265607.70元及违约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2元,被告张某负担24000元,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晏 晟 审 判 员 胡端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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