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某某
谢某某
谢某某
谢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博
原告忻某某,住尚义县。
原告谢某某,住尚义县。
原告谢某某,住张某某市。
原告谢某某,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张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忻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故未到庭,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亲人谢明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尚义县341省道42公里加261米处,被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冀GW9977)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谢明远与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责任不服,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7.27元、交通费11900元、住宿费912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289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113元、摩托车损失费3450元,合计441355.27元中的280301.27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谢明远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某与谢明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主张的抢救谢明远的医疗费7247.27元(尚义县医院3574.82元+解放军251医院3672.45元),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1900元、住宿费912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各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均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死亡赔偿金289692元(24141元/年×12年)、谢明远妻子忻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4元(16204元/年×14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算依据、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113元(儿子谢某某3786元(53159元/年÷365天/年×26天)+女婿史珍3786元(53159元/年÷365天/年×26天)+女儿谢某某2541元(35683元/年÷365天/年×26天)),结合死者谢明远的儿子、女婿、女儿各自所从事的相关职业及处理该事故所耽误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2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死者谢明远的医疗费7247.27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46406元(死亡赔偿金289692元+谢明远妻子忻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4元)及原告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合计422719.2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7.27元;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46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12672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19247.27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计303472元((412672元-110000元)+(2800元-2000元))中的50%即151736元(303472元×50%),两项合计270983.27元(119247.27元+151736元)。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其余50%的损失即151736元(303472元×5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忻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医疗费7247.27元;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46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12672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19247.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忻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计303472元中的50%即151736元;三、其余50%的损失即151736元,由原告自负;四、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合计270983.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忻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并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谢明远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某与谢明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主张的抢救谢明远的医疗费7247.27元(尚义县医院3574.82元+解放军251医院3672.45元),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1900元、住宿费912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各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均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死亡赔偿金289692元(24141元/年×12年)、谢明远妻子忻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4元(16204元/年×14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算依据、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113元(儿子谢某某3786元(53159元/年÷365天/年×26天)+女婿史珍3786元(53159元/年÷365天/年×26天)+女儿谢某某2541元(35683元/年÷365天/年×26天)),结合死者谢明远的儿子、女婿、女儿各自所从事的相关职业及处理该事故所耽误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2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死者谢明远的医疗费7247.27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46406元(死亡赔偿金289692元+谢明远妻子忻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4元)及原告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合计422719.2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7.27元;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46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12672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19247.27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计303472元((412672元-110000元)+(2800元-2000元))中的50%即151736元(303472元×50%),两项合计270983.27元(119247.27元+151736元)。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其余50%的损失即151736元(303472元×5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忻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医疗费7247.27元;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46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12672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19247.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忻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计303472元中的50%即151736元;三、其余50%的损失即151736元,由原告自负;四、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合计270983.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忻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并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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