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茹,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天津都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平安街颐和国际珠宝大厦8301室。
法定代表人:邱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杰,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南81号4层。
主要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主要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忻茹与被告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忻茹申请追加天津都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都邦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志强以及天津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1589993.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李志强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津C×××××)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新线48KM+240M处,与停放在路北边的肖应奎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车人忻茹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志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忻茹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驾驶津A×××××/津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放在路北边的肖应奎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车人忻茹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承保津A×××××/津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原告忻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天津都邦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志强在从事驾驶活动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忻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就原告忻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忻茹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447950.9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7天=7110元。
3.营养费:30元/天×30天/月×9月=81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1人护理费45800元;
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至伤残评定之日为100元/天×268天×1人=26800元;
评残后后期护理费:19779元/年×20年=395580元。
5.误工费:本院现依据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予以计算,计19779元/年÷365天×263天=14252元。
6.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90%=19891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任登兰应为9023元/年×5年×90%÷4人=10150元;
父亲忻富森应为9023元/年×5年×90%÷4人=10150元。
8.鉴定费:忻茹为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8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500元。
10.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4624元。
12.精神抚慰金:27000元。
13.牙齿修复费用:1500元。
14.三轮车损失:1800元。
15.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忻茹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20242.96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忻茹10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由津A×××××/津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天津都邦公司赔偿,被告李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忻茹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忻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忻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忻茹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00000元。
三、被告天津都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忻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98242.9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忻茹54242.96元,被告李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2元,减半收取计789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天津都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张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