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荣明,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农,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忻荣明与被告黄新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黄新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后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471.7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5,513元、交通费27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新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黄新农驾驶牌号为沪A2XXXX的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金杨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新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A2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5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又进行了固定物取除术,为此产生了相关损失。
被告黄新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在前次诉讼中原告曾表示将不再取除内固定物,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已全部解决,现原告再次主张,非被告方责任,故在本案处理时应考虑原告当时的承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2XXXX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外购药费用;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15日;营养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其在2018年5月30日至6月29日的休息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故不认可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黄新农驾驶牌号为沪A2XXXX的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金杨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新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忻荣明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其取出内固定时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7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825.19元;由被告黄新农赔偿原告7,230元(停车费33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黄新农垫付的69,197.88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新农61,967.88元。判决中确认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按鉴定意见第一期期限确定,并明确第二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5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进行L2椎体骨折内固定装置取除术,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6,471.74元,交通费27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日支出护理费54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经XX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派遣至中某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5,019.34元,因本次住院治疗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沪A2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护理费发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黄新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黄新农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6,471.74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450元及交通费27元,当事人经质证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日支出54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12日(二期15日),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8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1,0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次住院治疗时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每月5,019.34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二期),确认为5,019.34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保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强制保险赔偿款,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2,988.0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黄新农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忻荣明22,988.08元;
二、被告黄新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忻荣明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原告忻荣明已预交),由原告忻荣明负担32.50元,被告黄新农负担212.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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