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高令,男,193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卞秀琴,女,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亦冰,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袁敏,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忻亦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忻高令、卞秀琴与被告忻亦冰、第三人忻亦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忻高令、卞秀琴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追加袁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高令、原告卞秀琴及原告忻高令、卞秀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卞建平,被告忻亦冰,被告袁敏,第三人忻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在上海市闵行区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具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判令被告忻亦冰、袁敏配合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被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忻高令、卞秀琴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忻亦冰与第三人忻亦风的父母,被告忻亦冰与第三人忻亦风系兄弟关系,被告忻亦冰与被告袁敏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6日,原告忻高令、卞秀琴与被告忻亦冰、第三人忻亦风签订《集资购房契约》,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1.42平方米,全部房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9,504.60元,其中两原告出资60,000元,第三人出资30,000元,余款及相应税费全部由被告忻亦冰出资。四人约定其中两原告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忻亦冰与第三人忻亦风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忻亦冰和被告袁敏直到2006年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两被告夫妻名下。后原告忻高令、卞秀琴与被告忻亦冰、第三人忻亦风之间签订了《家庭协议》,家庭协议约定被告忻亦冰以其在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桂林西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置换两原告及第三人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置换之后,桂林西街房屋中的全部产权份额归两原告所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被告忻亦冰所有。然,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对《集资购房契约》及《家庭协议》都拒不认可。原告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忻亦冰及第三人签订《集资购房契约》时,两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两原告与被告忻亦冰及第三人一家签署任何协议无需征得被告袁敏同意,《集资购房契约》依法成立且生效,两原告及第三人均已按协议的要求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忻亦冰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违反协议约定,将被告袁敏作为产权人之一并办理产权登记,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集资购房契约》约定的确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两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忻亦冰辩称,同意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将两原告名字加入产证。其打算把涉案房屋出售,按比例分钱,直接析产。
被告袁敏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两原告基于1997年5月6日所签订的《集资购房契约》而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属于债权请求权,涉案房屋购买于1997年,于2006年产证办理完结,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两原告自2006年起就知道且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然而十余年来其一直未表示异议,因此两原告的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二、1997年4月,两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计划共同出资购房,双方因恋爱关系稳定,二人的存款积蓄已放在一起统一管理。涉案房屋于1997年4月由两被告从双方共同积蓄中拿出相应的房款完成购房手续,同时房屋交付给两被告。1997年5月28日两被告完成婚姻登记,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婚姻法规定婚前共同出资购房的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双方出资时,不仅局限于支付的房价款范围,还包括支付装修款等,只要双方基于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出资的,均可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两被告于1997年4月共同出资并基于共同所有目的购买,1997年5月2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结合出资情况、购房合同上名字、购房时间、购房意图,结婚时间等因素判断,涉案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涉案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忻亦冰未经涉案房屋共有人被告袁敏同意,擅自与两原告及第三人签订《集资购买契约》,这份契约应是无效的。因两原告及第三人是知情的,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且没有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因此两原告并没有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份额的资格。两原告和第三人相对于被告忻亦冰仅存在基于购房契约而产生的合同关系,两原告无法基于购房契约要求确认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物权。三、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购房契约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亦无法证明其现金交付完成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之前,且被作为购房款用于房款支付。如果真如契约上所写的是原告一家集资,就应该直接在合同上写上原告一家的名字。此外,如果这份协议确实是两原告和第三人以及被告忻亦冰基于公平原则、共同协商的结果,没有任何强迫意思在内的,理当四个人在同一时间签名,但被告忻亦冰却是在两周后才签名,因为这不是他真实的意愿。另外,第三人忻亦风声称也曾出资,当时第三人已经结婚,其资金应属于其婚后共同财产,而这份协议既没有其妻子签名,也没有其书面委托书,所以这份协议也应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两原告和第三人在1997年5月,也就是谋划《集资购房契约》这份协议同时,又伪造签名买下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公租房的产权,严重侵害了两被告的权益,这件事情可以说明两原告明确有过欺瞒并且蓄意侵犯了被告权益的行为,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德,甚至违反了法律,虽然这件事与本案无关,但足以说明两原告及第三人签这份契约的动机不良、三人的诚信令人怀疑。2017年2月,两原告一家在明知事关被告袁敏权益的情况下仍瞒着袁敏签订了另一份家庭协议,因侵害被告袁敏权益而在办委托公证时被公证处拒签,这一事件说明两原告已经屡次欲侵害被告袁敏的权益。综上,1997年5月6日两原告和被告忻亦冰所签订的《集资购买契约》是无效的,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被告袁敏的利益,且已过了诉讼时效,恳求法庭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袁敏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忻亦风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对于其享有的份额其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忻高令、卞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忻亦冰与被告袁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忻亦冰与第三人忻亦风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忻亦冰与第三人忻亦风系兄弟关系。
1997年5月6日,原告忻高令、卞秀琴与第三人忻亦风在一份《集资购房契约》上签字,该《集资购房契约》约定:由忻高令、卞秀琴夫妇及子忻亦风、忻亦冰共同集资购房,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特签订本契约。一、新购房屋:闵行区莘中路莘南新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42平方米,全部房价计109,504.60元;二、忻高令、卞秀琴夫妇出资60,000元,忻亦风出资30,000元,余额及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等由忻亦冰支付;三、房屋产权由忻亦冰具名;四、该房无偿供忻亦冰居住;五、今后如发生忻亦冰不再居住,如出租、出售或其他产权变更等,则按下列两条处理:(一)经过三方同意;(二)各方按当时的房产实际价值收回各自所占份额,即忻高令、卞秀琴夫妇得二分之一,忻亦风、忻亦冰各得四分之一;六、本契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1997年5月18日,被告忻亦冰在上述《集资购房契约》上签字。
1997年5月28日,被告忻亦冰与被告袁敏登记结婚。
2001年3月10日,被告忻亦冰、袁敏(作为买方,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银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卖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莘中路15弄莘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闵行区房屋测绘中心测绘机构测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42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130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09,524.60元。
2006年4月29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忻亦冰、袁敏。
2017年2月25日,原告忻高令、卞秀琴与被告忻亦冰及第三人忻亦风签订《家庭协议》1份,约定关于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与莘庄镇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四分之三产权互换协议,目前家庭中关于此二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如下:一、莘庄镇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购买此房屋时,1997年全家签订过一份购房协议,份额为忻高令、卞秀琴出资四分之二,忻亦风出资四分之一,忻亦冰出资四分之一,现产权证为忻亦冰所有);二、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忻高令、卞秀琴及忻亦冰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现从新拟定协议如下:一、废除1997年签订的莘庄房屋的集资购房协议;二、忻亦冰以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置换莘庄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四分之三产权。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沪0104民初30261号案件的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归忻高令、卞秀琴所有,忻亦冰、忻亦风及袁敏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3月1日,原告忻高令、卞秀琴申请撤回了(2017)沪0104民初30261号案件的诉讼。
2018年4月8日,原告忻高令、卞秀琴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忻高令、卞秀琴、被告忻亦冰、袁敏及第三人忻亦风均确认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1997年4月7日。原告忻高令、卞秀琴陈述由于2017年2月25日需要置换房屋,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忻亦冰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由其一个人签订购房意向合同,因购买时涉案房屋尚不能办理小产证,故才于2001年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且未告知两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并确认收到两原告和第三人的钱款共计90,000元。被告袁敏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告知过两原告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共同提供的户口簿、《集资购房契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家庭协议》、调解笔录、法庭审理笔录,被告袁敏提供的《结婚证》、发票、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忻高令、卞秀琴与被告忻亦冰及第三人忻亦风签订的《集资购房契约》的内容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法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虽然被告袁敏认为该份协议的签订并非被告忻亦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签署上述协议时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被告忻亦冰可就其个人权利加以处分并作出意思表示。被告忻亦冰在上述协议签订至今从未就协议效力行使过变更或撤销的权利,相反,在2017年2月25日与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及第三人忻亦风签订《家庭协议》过程中,再次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确认了1997年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时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且约定份额为忻高令、卞秀琴出资四分之二,忻亦风四分之一,忻亦冰四分之一;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忻亦冰在答辩中亦表示同意两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所涉各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及被告忻亦冰及第三人忻亦风共同集资购买,由忻高令、卞秀琴夫妇出资60,000元,忻亦风出资30,000元,房屋产权由忻亦冰具名,如发生忻亦冰不再居住,如出租、出售或其他产权变更等,则按下列两条处理:(一)经过三方同意;(二)各方按当时的房产实际价值收回各自所占份额,即忻高令、卞秀琴夫妇得二分之一,忻亦风、忻亦冰各得四分之一。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协议所约定的收回份额的条件成就,且被告忻亦冰亦确认收到两原告和第三人的钱款共计90,000元,故两原告据此要求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忻亦冰同意确认份额但不同意配合登记,只能通过出售房屋分配价款实现的抗辩理由,基于上述涉案各方通过《集资购房契约》约定的处理方式,出售本案涉案房屋亦需要经过“三方同意”,即本案两原告、被告忻亦冰与第三人忻亦风共同确认,现两原告并未要求出售房屋,第三人亦表示另行处分权利,故被告忻亦冰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袁敏抗辩两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债权,而涉案房屋于2006年办理了产权证,故两原告理应知道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两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未告知过两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而两原告陈述其系于2017年需要置换房屋时才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故被告袁敏辩称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鉴于第三人忻亦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其享有的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于第三人忻亦风是否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以及涉案房屋中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归属,本院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对上海市闵行区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忻亦冰、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办理上海市闵行区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忻高令、卞秀琴及被告忻亦冰、袁敏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被告忻亦冰、袁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林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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