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怀安县五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安县五兴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卯。
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北泉沟镇狮子园村65号。
法定代表人宁忠志。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地址:承德市围场满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二复兴村。
负责人邹凤桐。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怀安县五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邹凤桐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邹凤桐已在本案中以项目部经理身份参加诉讼,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秉金主审、审判员段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经理邹凤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忠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怀安县五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于2013年7月达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要求为其工程项目加工钢构构件。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提出加工要求,原告按要求制作,原告自供原料,货款按每公斤为8.30元计算,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先期预付款为5万元。原告收到5万元预付款后,按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要求制作了钢构构件,先后交付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并于2014年4月12日进行了结帐。结帐结果为:总贷款为292395.47元,除先期付50000元,总计欠款为242395.47元,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为国电承德华御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承德围场的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承包方为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监理方为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2011年8月27日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处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形式承包给邹凤桐。2013年4月21日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北人字(2013)5号文件形式任命邹凤桐为该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组织等管理工作”,并抄送国电承德华御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
上述事实有:1、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结帐单》、《国电围场华御风电场钢构重量清单》;2、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北某人字(2013)5号《关于任命邹凤桐为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经理的通知》;3、《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劳务承包合同书》;4、2014年5月17日《会议纪要》;6、2015年1月26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改通知书》承人劳监政通字(2015)第003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口头达成的加工定作合同有效,应予履行。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系被告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属的工程项目部,且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邹凤桐作为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命的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应为代表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解除邹凤桐项目经理职务,又未宣布该项目部解散,邹凤桐参加诉讼仍代表项目部。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邹凤桐系合同关系,因其系劳务承包,只涉及其与邹凤桐个人,不涉及他人,且在其任命邹凤桐为项目经理并通告发包方和监理方的正式通知之前,其双方合同行为与本案无关,应自行解决。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法院考虑其与被告邹凤桐有纠纷要求,因双方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应自行解决。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邹凤桐应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的请求,本案中,邹凤桐已作为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经理,参加本案诉讼,可以查清案件,其请求不具实际意义应予驳回。《会议纪要》也间接证明邹凤桐系被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电围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经理。《劳动监察责令限改通知书》对该工程的监察决定下发于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也证明该项目为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没有成立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工程项目部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应承担该工程原料款的清偿责任,其下属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其加工定作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部偿付其加工定作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签定《结帐单》时间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当时无书面约定,二被告均不认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怀安县五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238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5.93元,由被告河北北某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福 审判员  赵秉金 审判员  郑一明

书记员:王莉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