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
经营者孙玉飞。
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不服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委托代理人崔文云、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为个体工商户,冯英平于2012年到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工作,从事车间下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日工资为80元,2013年日工资为90元,2014年日工资为105元,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每月给冯某某发1500元工资,其余工资年底补齐。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冯某某在车间干活时,不慎被一叠倒塌的玻璃将右腿骨压骨折,后住院治疗冯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虽未与冯英平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冯某某在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工作3年之久,从事的工作系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业务组成部分,且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为冯某某每月发放工资,并受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与冯英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冯某某自2012起在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冯某某受伤,没有间断,从事工作为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居乐塑钢门窗加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景献 审 判 员 牟 键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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