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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安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玉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怀安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倪玉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玉莲,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原告怀安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被告刘玉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玉成、被告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申请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自动辞职半个月后重新入职原告公司。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天泽骏景一号楼下电梯不慎摔倒用右手托地后,致右手腕脱臼。原告及时送怀安县医院就诊,经拍片确认脱臼,实施两次正骨手术,除没有接好外,还造成新的损害。原告及时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就诊,该医院丈夫诊断后做了正骨治疗,没有接好,二次重新正骨,一星期后出院。后被告到张家口市二医院复查,复查结论是没有接好,需要重新开刀做手术。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换251医院做手术。并且请求被告委托原告向张家口市二医院主张其因医疗过错的侵权责任,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伤赔偿。在2016年5月份到怀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原告看到被告的受伤右手腕处仍然肿胀。原告再次提出请求被告重新进行手术治疗,原告愿意支付一切费用,被告仍然不同意继续进行手术治疗,并请求原告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之所以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是医院的医疗过错和被告拒色继续治疗的扩大损失所致,下电梯的受伤只是该起受伤事故的诱因,并不是真正的完全的工伤事故。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受伤与医院的诊疗过错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玉莲于2013年6月到永红公司工作,月薪1500元。2015年12月28日9时,被告在给原告送资料出电梯时摔伤,造成右克蕾氏骨折。2016年8月23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2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9日怀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永红公司支付刘玉莲工伤待遇共计75055.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玉莲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应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鉴定,是医院医疗过错及被告拒绝继续治疗扩大损失所致,下电梯受伤只是诱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是否为医疗过错造成,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永红公司庆给付刘玉莲1、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护理费1893元。3、交通费450元。4、鉴定费600元。5、检查费273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计7688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828.28元应当扣除。原告应当再给付被告工伤待遇款75055.0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怀安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玉莲工伤待遇费75055.0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宏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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