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某大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某县柴沟堡镇。
法定代表人:黄行光,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怀某大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大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怀000000114”、“000000115”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坐落在怀某大雄商贸港,房号为第10幢10号、第23幢01—24号,房屋总价款6695692元。合同签订后,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及快递下发了“催款告知函”,内容即通知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前支付房款,如不按时付款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催款告知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虽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一定时间内给付房款。本案中,虽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在催告期届满前支付,没有履行付款方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怀某大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怀000000114”、“000000115”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任富森
书记员: 任晓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