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博爱医院
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卢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博爱医院(原名称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白云霞,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上诉人怀来博爱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来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桂花,被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于2014年6月9日将原名称变更为怀来博爱医院,其权利义务由怀来博爱医院承接,故本案的上诉人应当为怀来博爱医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劳动自由权,即劳动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其履行。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给其造成损失及后续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起诉请求解除聘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怀来博爱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沙城分院于2014年6月9日将原名称变更为怀来博爱医院,其权利义务由怀来博爱医院承接,故本案的上诉人应当为怀来博爱医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劳动自由权,即劳动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其履行。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给其造成损失及后续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起诉请求解除聘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怀来博爱医院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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