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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
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北辛堡镇天皇山庄QGMI型别墅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晓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
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
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
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乡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马秀莲、苏海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乡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赵增强,被上诉人杨某某、马秀莲、苏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乡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以及被上诉人马秀劳的抚恤金依法变更。理由是:苏明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处理赔偿过程中,一审忽略了对于死者遗属的抚养费应当由其子女按份承担的原则,将应当由死者承担的全部抚恤金判由原乡物业承担,不合法也不合理。马秀莲有几名赡养人,就应当有几名赡养人承担赡养费,该公司只应当承担由死者苏明富承担的其中之一。一审笼统地认定按死者本人月工资的30%也就是495元全部承担不当。
原乡物业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78号仲裁裁决书;2、对赔偿数额及马秀莲抚恤金依法变更。
事实和理由:1、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给予原乡物业增加答辩期。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答辩期为10日。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对方对仲裁请求作了较大的变更,原乡物业要求仲裁庭给予增加相应10日答辩期,但是仲裁庭不予理会,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予以纠正。2、仲裁裁决书裁决原乡物业支付马秀莲供养亲属抚恤金月495元不当。马秀莲的代理律师在劳动仲裁开庭中,没有举证证明马秀莲的赡养人有几人,原乡物业认为,马秀莲有几名赡养人,就应当由几名赡养人承担该赡养费,原乡物业即便是承担也只是应当承担应当由死者苏明富承担的部分。劳动仲裁笼统地按照死者本人月工资的30%即495元认定全部由原乡物业支付不当。原乡物业认为对方应当举证证明其有几名赡养人,并且按照赡养人人数分担抚恤金,原乡物业应当承担其中之一。
杨某某、马秀莲、苏海东在一审中辩称: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原乡物业对马秀莲的抚恤金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苏明富系配偶,马秀莲与苏明富系母子,苏明富与苏海东系父子。苏明富与原乡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苏明富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此后,杨某某、马秀莲、苏海东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乡物业支付杨某某、马秀莲、苏海东丧葬补助金32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支付马秀莲每月抚恤金495元(自2016年3月至马秀莲死亡),
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丧葬补助金32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原乡物业认为马秀莲的抚恤金应以仲裁的数额即每月495元再除以马秀莲的子女人数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仲裁委裁决按1650元/月×30%=495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
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马秀莲、苏海东丧葬补助金32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原告应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被告马秀莲抚恤金495元,给付至马秀莲死亡时止。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
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原乡物业应当代苏明富向苏明富之母马秀莲支付的赡养亲属抚恤金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计算出的苏明富本人所针对马秀莲所应尽的赡养义务。原乡物业认为应当将苏明富本人的义务按马秀莲子女人数均分,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姜兵
审判员 牟键

书记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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