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北辛堡镇天皇山庄QGMI型别墅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世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苏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苏海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吴玉喜、被告杨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78号仲裁裁决书;2、对赔偿数额及被告马某某抚恤金依法变更。
事实和理由:1、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给予我方增加答辩期。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答辩期为10日。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对仲裁请求作了较大的变更,原告要求仲裁庭给予增加相应10日答辩期,但是仲裁庭不予理会,这是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应当予以纠正。2、仲裁裁决书裁决我方支付被告马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月495元不当。被告马某某的代理律师在劳动仲裁开庭中,没有举证证明马某某的赡养人是几名,我方认为,马某某有几名赡养人,就应当由几名赡养人承担该赡养费,我公司即便是承担也只是应当承担应当由死者苏明富承担的其中之一。劳动仲裁笼统地按照死者本人月工资的30%即495元全部由我方支付不当。我方认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赡养人有几名,并且按照赡养人人数分担该抚恤金,我方应当承担其中之一。请怀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苏海东辩称:我们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抚恤金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苏明富系配偶关系,被告马某某与苏明富系母子关系,苏明富与被告苏海东系父子关系。苏明富与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苏明富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此后,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2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支付被告马某某每月抚恤金495元(自2016年3月至马某某死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补助金32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的抚恤金应以仲裁的数额即每月495元再除以马某某的子女人数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仲裁委裁决按1650元/月×30%=495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苏海东丧葬补助金32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二、原告应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被告马某某抚恤金495元,给付至马某某死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刘晗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