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来县新保安镇水窑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街润泽小区水窑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成国,
怀来县新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敖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勇,
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新保安镇水窑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窑沟村委会)与被告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窑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国,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窑沟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破坏的32亩山地植被给予恢复,22亩耕地给予复耕;2.赔偿为村民修复坟地的费用187516.16元,支付看护挖掘机的费用570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在未明确施工界线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动用挖掘机到原告的土地上施工,造成32亩山地植被被毁、22亩耕地遭到破坏,将两家村民的28个坟头夷平,坟地遭到严重毁损,引起村民极大愤慨。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和相关部门要求平息事端解决问题,并于第二天找到光伏人员和艾家沟村村委人员三方确认了施工地界。但被告和发包方相互扯皮、相互推卸责任,拖延64天也未能给原告明确答复。无奈原告暂时将被告施工用的挖掘机拖走,等待事情的处理,同时为防止群众上访,村委会经开会研究决定,在2018年清明节来临之前由村委会出资对已损毁的村民的坟地给予修复,并与
怀来垚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公司)签订合同,对损毁的坟地进行了修复,工程费用总计187516.1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没有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据与
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广西电力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和图纸进行的施工,没有越界,没有过错,如涉及到对原告的侵权问题,应当追加工程的总承包方
广西电力公司和工程的业主方
怀来县亿鑫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到土地使用中的侵权问题应当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来主张权利,而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
怀来犇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犇富合作社)作为现土地的承包者,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利害关系,关于祖坟的权利主张也应当由村民个人提出,而不应由村委会越俎代庖,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是按照
广西电力公司提供的图纸依约施工,施工现场没有林地也没有耕地,更没有坟头、植被,属于荒山荒坡,没有任何利用价值,且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过错。我国在建国之后一直提倡火葬,革除土葬,原告违法建设坟地,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也没有将坟地列入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中,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建坟花费18万余元,没有实际的支出凭证,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中康公司与
广西电力公司签订亿鑫公司51MW光伏发电项目一标段:新保安镇艾家沟村21MW场区光伏发电项目施工专业合同,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在2017年4月10日,被告的挖掘机在未确认清楚村界的情况下,单纯依靠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作业,误将位于原告地界内的32亩山地植被损毁、22亩耕地遭到破坏,并将两家村民的28个坟头夷平,坟地遭到严重毁损,引发争执。事发后,由于当事各方未能就纠纷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为防止村民上访,原告方经过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对遭到损毁的两户村民的坟地于2018年清明节期间,由村集体出面,先行予以处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村委会与垚森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对村民的坟地进行修整,工程完工后,经北京金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核,修复坟地工程造价187516.16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水窑沟村委会决定成立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村民用自己的承包地以入股的方式转包给合作社,由合作社一起运营。同年由村委会发起成立了犇富合作社,由合作社与所有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损毁的村民的坟地系两家的祖坟,至今已有上百年历史。被告的挖掘机自事发当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方派人负责保管。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年4月10日,李桂军、李桂斌兄弟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在怀来县公安局新保安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李氏兄弟同意放弃追究施工方铲到自己祖坟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与发包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在未经实地勘界的情况下,仅凭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贸然施工作业,致使原告村的林地、耕地受损,村民的坟地遭到破坏,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法人单位有义务就其损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其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后,可凭借有效证据向其他有赔偿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被告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合作社的发起人,在与村民签订了转租协议后,自然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村民的祖坟,由来已久,是其缅怀先辈、寄托哀思的场所,且由于该村地处山区,不影响当地的生产生活。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村民的坟地,在长时间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村委会为避免矛盾激化,积极召开两委会并联系施工队,对被损毁坟地的村民的坟地予以修整赔付后,亦取得了相应的主体资格,因此村委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合适的。因李氏兄弟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铲到自己祖坟(6个坟头)的责任,故应在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的挖掘机自事发之日即由原告派人保管,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看护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故原告要求支付挖掘机的看护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损毁的原告怀来县新保安镇水窑沟村村民委员会的32亩山地植被、22亩耕地予以修复;
二、被告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新保安镇水窑沟村村民委员会为修复村民的坟地所支出147334.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怀来县新保安镇水窑沟村村民委员会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 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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