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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与郝致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住所地,沙城镇老土产院内。
经营者成旭东,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范凯强,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安装部主管。
被告郝致贵,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张登娥,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与被告郝致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范凯强、被告郝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致贵2016年9月9日到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上班,为安装工,日工资100元,上一天开一天工资,加班另有加班费。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被告从原告处共领取工资825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从2017年1月起为其上涨工资为每日12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通知其上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判令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被告郝致贵2017年1月份出勤25天,奖金500元(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2017年1月份奖金200元);2月份出勤25天;3月份出勤26天,加班费80元;4月份出勤28天,加班费30元;5月份出勤17天。2017年1月至5月,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2510元(3000元+2500元+2680元+2830元+1700元-200元)。被告月工资为2620元[(8250元+3000元+2500元+2680元+2830元+1700元)÷8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属于用工主体,被告郝致贵在原告处工作,已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月份的工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通知其上班,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郝致贵2017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12510元。
二、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郝致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4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即2620元×7个月)。
三、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郝致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田建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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