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村民委员会
王占孝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史丽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村民委员会
地址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沙河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占孝,男。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永安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街村委会)与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被告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霞、董江、王建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孝、李炎坤,被告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八街村委会与被告天意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意公司授权被告袁某全权经营管理,原告未提异议,且被告袁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袁某应当受到租赁合同条款约束,亦即租赁合同条款约束被告袁某。被告袁某的履约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天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也未在约定时间给付租金,且被告存在部分转租租赁物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4年5月底,原告已经收到60.5万元租金,尚有11.5万元租金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应当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厂房院落交付原告;
二、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村民委员会租金11.5万元;
三、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24万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八街村委会与被告天意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意公司授权被告袁某全权经营管理,原告未提异议,且被告袁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袁某应当受到租赁合同条款约束,亦即租赁合同条款约束被告袁某。被告袁某的履约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天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也未在约定时间给付租金,且被告存在部分转租租赁物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4年5月底,原告已经收到60.5万元租金,尚有11.5万元租金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应当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厂房院落交付原告;
二、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村民委员会租金11.5万元;
三、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24万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怀来沙城天意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徐霞
审判员:董江
审判员:王建生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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