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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沙城镇开元轮胎商行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开元轮胎商行,经营场所:沙城镇京西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经营人:赵连成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

怀来县沙城镇开元轮胎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轮胎业务,从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店内购买轮胎,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让原告宽限些时间给付。我要求被告支付我轮胎款。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怀来县沙城镇开元轮胎商行,被告从2012年1月13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直至2014年1月28日共欠原告轮胎款146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146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开元轮胎商行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开元轮胎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镇开元轮胎商行轮胎款1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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