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来光远供热有限公司、怀来县金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张艳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怀来光远供热有限公司,地址:怀来县沙城镇二街广场北路东。法定代表人:乔治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金某热力有限公司,地址: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住建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博文,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达到供热条件,所产生的集中供热入网费由被告负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金某热力公司签订了百和广场项目《集中供热入网合同》,约定我公司缴纳集中供热建设费90万元,被告金某热力公司负责接入集中供热网施工,集中供热面积27000平方米。我公司已缴纳了全部入网费,但被告金某公司只将百和广场项目17000平方米接入管网,还有10000平方米未接入。现我公司要求金某公司履行合同,金某公司以已将热力站卖给光远公司为由拒绝履行。我公司找光远公司履行合同,光远公司以金某公司未将上述集中供热面积交付为由拒绝履行。原告认为,集中供热合同不能拆分,二被告转让合同时应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供暖面积不认可,现根据光远公司测算已完成供暖面积为24320.22平方米;2、我公司与光远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书,光远公司已经完全代替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署的合同中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履行供热合同中,光远公司应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光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有转让合同,对供热承担相应的权力及义务。我公司同意向原告供暖,但原告没有缴纳入网费,我公司不能无偿供暖;2、按照住宅楼入网费70元/平方米、商铺9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原告应交纳大约50万元的入网费;3、原告的27000平米供热面积,应包括公安局二栋楼的8000平米的面积,这样计算,我公司还差其2000平米左右的供热面积,而不是一万平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金某公司(原怀来县国润热力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金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合同约定,怀来县国润热力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发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长城路百和广场入网供热,集中供热面积(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原告缴纳集中供热建设费90万元。后原告缴纳了入网建设费90万元。2007年,因原告项目部分完工,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供暖,供暖面积为居民建筑为13948.59平方米、商铺建筑面积2192.82平方米。2010年,二被告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金某公司将其第二热力站全部资产(即现光远公司部分)转让给光远公司。合同约定,第二热力站原已签订的供热合同,由光远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原告后续完工工程10000平方米,要求二被告履行供热合同,二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履行供热合同,为原告百合广场供热。另查明,2010年,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转让标的物第二热力站供热范围、面积。同时二被告亦未提供协议书附件佐证供热范围、面积。该协议书条款中仅对怀来县天润园小区供热服务涉及问题进行专门说明,而对公安局两栋住宅楼供热是否包含在百和广场供热范围内未作明确说明。致使被告光远公司产生了原怀来县公安局家属楼亦属供热范围、面积的误解,认为己方已完全履行了原金某公司对原告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合同义务。并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如要求入网供热应向己方支付50万元的入网费用的抗辩主张。又查明,2005年冬季公安局二栋家属楼开始由自行烧锅炉供热,变为由当时国润公司集体供热。2006年百和公司接手县公安局旧院进行拆迁和百和广场建设。2007年百和广场第一期完工并开始供暖。
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光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怀来县金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玉霞、被告光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军,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及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缴纳入网费9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百和广场项目现建总共供暖建筑面积小于27000平方米的事实,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由怀来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为26968平方米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双方争议的原怀来县公安局家属楼建筑面积8178.81平方米,是否包含在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范围内,及原告要求被告供热,是否应该再缴纳入网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二被告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就县公安局二栋住宅楼供热问题未明确说明,且从县公安局二栋住宅楼及百和广场一期供热时间先后不一来看,可认定县公安局二栋住宅楼的供热入网费已由当时国润公司和县公安局双方解决。故本院确认县公安局二栋住宅楼不属原告百和广场项目供热范围内。对二被告提出的,原怀来县公安局家属楼建筑面积8178.81平方米,包含在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供暖面积之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光远公司由此要求原告应缴纳新增面积的供热入网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入网合同》,且原告已足额缴纳了入网建设费,其要求的供暖面积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被告金某公司应为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现因二被告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光远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继续承担为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光远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通百和广场项目未入网的10000平方米供热面积楼房的供暖网络、提供供暖服务。以上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462元,被告怀来县金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被告怀来光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王建华
审判员  冯境涛

书记员:高红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