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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和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艳琦。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顶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六街(长城砖厂旧址)。
法定代表人师学峰。
委托代理人王月霞,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宇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
委托代理人付和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郜庆华,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和公司与被告顶力公司、宇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贾佳,被告顶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霞,被告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和奎、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宇某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水畔熙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2012年7月28日,宇某公司与顶力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顶力公司向宇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水畔熙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建设,宇某公司向被告顶力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混凝土供完后,顶力公司与宇某公司“水畔熙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纪春彬就2012年4月29日至11月28日供应的混凝土(商砼)方量进行了对账确认,经顶力公司汇总核算,宇某公司还欠顶力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346281.5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宇某公司水畔熙园项目部给顶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其内容为“致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使用顶力混凝土,按合同进度款拨付,如我方款不到位由百和开发公司直接拨付顶力混凝土材料款,此款由我方确认混凝土方量。”后,顶力公司持该证明,要求原告直接向其支付混凝土材料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顶力公司签订《以房顶款协议》及房屋明细表,约定以原告开发的怀来县百和广场项目在建房屋5#楼5-1-403、5-1-503、5-1-501抵顶水畔熙园项目商砼款1346281.5元和百和广场项目的商砼款。其中第2条约定“待乙方(顶力公司)转让后或确认自留后,乙方再到甲方(百和公司)办理所有售楼相关手续,甲方协助办理。乙方如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需持乙方出具的转让证明、转让协议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7日,因宇某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以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进行了仲裁,其中对双方有争议垫付混凝土款部分认定了原告曾为宇某公司垫付200000元的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顶力公司的《以房顶款协议》有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1346281.5元,税费45908.2元,利息385003.1元,共计1777192.8元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为被告宇某公司向顶力公司垫付混凝土款部分进行过审理,适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从2014年12月17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二、关于《证明》的效力。该证明是被告宇某公司项目部出具,具有证据效力,其效力及于公司;该证据证明宇某公司与原告形成一种委托支付关系;同时还证明由原告直接拨付顶力公司混凝土材料款,只需宇某公司项目部确认混凝土方量。被告顶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已由宇某公司水畔熙园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被告宇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对账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三、关于原告是否为宇某公司履行了代支付义务。《以房顶款协议》是原告和顶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所抵顶房屋也已明确。虽然房屋在建,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所抵房屋权利已归属顶力公司所有,由顶力公司进行支配或使用,只是待办手续问题,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原告和顶力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原告以房屋顶款形式代宇某公司支付了欠顶力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四,原告在宇某公司申请仲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垫付的混凝土材料款,只就现金垫付部分进行了抗辩,对以房顶款部分未提出;现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宇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1346281.5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的税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有效。
二、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1346281.5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怀成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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