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小七营村。
法定代表人应一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春,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春、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上劳动仲裁认定错误。原告没有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答辩中陈述因为被告的岳父存在冒领工资情形,当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说明具体情况,被告无言以对自行离幵了原告。如果要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也是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二、被告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工资作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才能被认定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数额是五千左右,这也和被告每月实际收到的金额是一致的。至于案外人向被告出具有关工资的文件,既没有原告授权,又不符合原告公司规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1、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工资差额及欠发工资185189.3元;2、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4542元;3、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采收补贴1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范某某辩称,一、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于2005年8月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副总经理贾季伟领导下,先后担任该单位基地部经理。在此期间,答辩人从未因违反单位各种规章制度受到过任何处分。2016年10月7日下午,贾季伟在召开基地部大会时,宣布将答辩人辞退。其理由是因答辩人岳父与单位有劳动争议。原告辞退答辩人事实清楚,原告在诉状中,以答辩人并非是其辞退,是答辩人自愿离职为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2、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裁决原告支付答辩人2012年至2016年工资差额及欠发工资185189.3元;支付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4542元(月5189.25元,12个月双倍);支付答辩人2015年至2016年采收补助15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中虽未支持答辩人请求的原告应支付答辩人按年薪补发的工资(差10万元)。但答辩人对此仍保留主张权利。答辩人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三项裁决,判令原告支付答辩人三项裁决总额311231.3元。二、以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不仅有答辩人公司在该庄某和庄某酒业担任副总经理贾季伟的签字文书、会议记录,而且还有证人作证。答辩人答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德某庄某2015年3月份葡萄种植园工资表19张,证明被告工资每月5000元左右;2、被告等18人“致应总的一封信”,证明被告清楚公司的负责人是谁,需要调整工资应与谁协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德某公司【2010】00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永峰是原告公司副经理、被告是2005年到原告处上的班;2、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记录一份,证明贾季伟是范某某的直接领导;3、原告2007年至2016年采购计划单7份、建议审批单1份,防火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贾季伟负责原告公司全面工作及违法辞退范某某的事实;4、被告等十八人“致应总的一封信”,证明原告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2012年至2016年欠被告范某某的工资单三份及补充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范某某工资数额的事实;6、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7、证人佟金张某宇当庭作证,证明贾季伟是原告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0月7日贾季伟辞退范某某。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种植、销售、采摘、观光等,从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生产基地部经理。2016年10月7日,原告以“范某某家庭原因”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被辞退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52.11元,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九个月工资51316.94元、2016年1月份至2016年9月份九个月工资50352.36元,共计拖欠工资101669.3元,拖欠原告2014年采收补助700元、2015年采收补助800元,计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依法设立时被告范某某即在此工作,双方应自2012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与怀来官厅湖德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自2005年即在原告处工作,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与怀来官厅湖德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分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前者成立于2012年,被告亦未提供后者是否依法注销、两者之间是否系关联公司之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自2005年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始每年以年薪计薪,即2012年年薪80000元、2013年年薪80000元、2014年年薪90000元、2015年年薪9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2016年3月20日由贾季伟签字的“2012年-2015年德某庄某欠范某某年工资差额明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贾季伟是否有权限为被告核定年薪,且被告自2012年亦未领取过该年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曾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以年薪计薪的主张不予采信,应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为准。原告仅以“家庭原因”为由将被告辞退,并未说明其辞退理由的合法、合理性,不符合劳动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采收补助,原告称被告与贾季伟私自出售公司葡萄、侵吞公司财产,离开工资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范某某工资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工资101669.3元、2014年-2015年采收补助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216.88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652.11元×4个月×2倍),共计14838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明
审判员 闻达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书记员: 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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