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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长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回族,系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长孝,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娥,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现住同上,系刘长孝配偶。

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王晓文,被告刘长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招聘被告刘长孝为车间操作工,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项约定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确定工资。2016年3月11日晚7时,被告在车间内滑倒受伤,原告派员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共住院十二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已发生治疗费,被告尚需一年后行二次手术(钢板取出),费用需5000元。2016年5月13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伤情构成工伤;2016年5月13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10月22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6年070111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构成九级伤残。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3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4367元(河北省社平工资)×60%×6个月=157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7元×60%×9个月=2358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7元×14个月=61138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67元×6个月=26202元;5、住院伙食补助20元×12天=24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343元÷21.75天×12天=1836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但原告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长孝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8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最低工资148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规定,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其自行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基数自相矛盾,仲裁委以社平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以其单位社保缴费基数2621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孝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长孝停工留薪期工资1572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337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审 判 员  闻 达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书记员: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有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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