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
李训军
赵某
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平。
委托代理人李训军,系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训军、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从2013年12月到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因此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应视为对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合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医疗期应为六个月,并支付了被告病假工资,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医疗期结束后,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返回工作岗位,亦未说明不能返岗工作的理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奖励处罚的规定,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辞退并无不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自述的病假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情况说明送达了原告,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某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5、6月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从2013年12月到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因此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应视为对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合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医疗期应为六个月,并支付了被告病假工资,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医疗期结束后,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返回工作岗位,亦未说明不能返岗工作的理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奖励处罚的规定,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辞退并无不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自述的病假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情况说明送达了原告,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某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5、6月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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