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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
于全升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村南山。
法定代表人钱杰。
委托代理人于全升,系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升、刘霄,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河北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怀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裁决书。
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张某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依法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项目,便不能再享有诸如二次手术费等项目,仲裁裁决存在多项错误。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还是坚持劳动仲裁给我的裁决结果。
还有劳动仲裁调查原告的时候,原告承认每月工资是5500元。
在劳动仲裁开庭的时候,原告也当场承认5500元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构成工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月工资额、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应为2400元,每出一天车再补助1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五千多元,故应对被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况且奖金、津贴、补贴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构成九级伤残,不应构成八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张劳鉴2016年070101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该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应认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未提供二次手术需要30000元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二次手术后,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在最初手术过程中手腕已植入了钢板,将来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必然要发生,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在享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就不应该再获得二次手术费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
二、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5500元/月11个月);
三、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60元(3853元/月20个月);
四、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3853元/月8个月);
五、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鉴定费600元;
六、以上一至五项共计201984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构成工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月工资额、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应为2400元,每出一天车再补助1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五千多元,故应对被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况且奖金、津贴、补贴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构成九级伤残,不应构成八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张劳鉴2016年070101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该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应认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未提供二次手术需要30000元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二次手术后,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在最初手术过程中手腕已植入了钢板,将来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必然要发生,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在享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就不应该再获得二次手术费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
二、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5500元/月11个月);
三、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60元(3853元/月20个月);
四、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3853元/月8个月);
五、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鉴定费600元;
六、以上一至五项共计201984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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