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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金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金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西街静苑对面。
法定代表人:吕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怀来金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来金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给劳动者依法维权人为的设置了障碍。原告韩某某供职于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园从事售楼工作,房地产经纪公司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供职期间已与之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作牌、照片、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供职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为被告怀来金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可认定原告底薪工资为每月2300元。被告虽然在营业执照上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但并不能排除其在注册成立前就以怀来金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亦不能排除原告在被告注册成立前就已为被告工作;被告请求调查园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代售协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同时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文宇在北京注册有北京金某信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月的次日至原告离职时间2018年4月14日止,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请求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两倍工资,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未拖欠原告底薪工资,故应支付数额为2300元月×9个月,计款20700元;原告请求提成工资23778元,仅提供了自制的工资明细表、公寓提成明细、商铺提成明细,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虽然有相关工资佣金数额,但以此还无法证明提成工资的提成标准、分配方案、公司利润、原告业绩等事实,属于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补缴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来金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0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赵亮
审判员 范新宇

书记员: 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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