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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库公司”)与被告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霖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霖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中,被告霖沛公司以原告思库公司单面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由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思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陈园园,被告(反诉原告)霖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621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9,593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锁具模具或退还40,000元模具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P1525-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29September2019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品名为锁的产品5,000个,合同金额216,75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两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被告65,025元预付款,2019年12月4日支付货款6,069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提供了380个产品,剩余货物仍未交付。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准备好剩余未交付的货物,否则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未交付货物30%预付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准备好剩余4,620个货物的合同义务。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另外,因被告延期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青岛魁罡铁路装备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可获得的利益损失439,593元,计算方式为:(5,000-380)×(138.50-43.35)。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80个“锁”,但原告已向其支付了71,094元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但尚未收到该笔款项对应货物的货款54,621元,计算方式为:65,025+6,069-380×43.35。另,为制作涉案锁具,原告曾于2017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开模合同》并支付40,000元费用。现由于被告违约,锁具采购合同已解除且再无合作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锁具模具或退还40,000元模具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霖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并按照要求在收到该律师函的七日内备好所有货物。因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故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和QQ形式向原告发送函件催促原告付款。但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被告方通知交货时间晚于原告函件催告交货的时间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货款。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不认可原告诉请2损失的计算方式,且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关于模具,因双方《委托开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原告购买4万套产品前被告有权保留模具,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订购的产品只有9,156件,远远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原、被告关于模具另签订有合同,不同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反诉原告霖沛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签订编号为SP1525-霖沛公司-29September2019的《采购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45,656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以145,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订购5,000个锁芯,付款方式为30%预付,70%发货前付清,实际履行中是分批次付款及发货,即反诉被告按其需求先支付部分货款后,反诉原告按对应数量发货,30%预付款是反诉被告对其履行合同的保证,对应的是最后的30%货物交付。2019年12月16日13时38分,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告知反诉原告在收到函件的7日内准备好剩余未交的货物。收到该函后,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完成剩余全部锁芯的生产和检验,并于2019年12月23日9时20分通过电子邮件和QQ信息的方式向反诉被告发送《催款函》,告知反诉被告“我司将遵守函件所述内容执行交付,请贵司一并安排付款,以便我司继续执行合同,以免拖延货期”。同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通知交货时间晚于其律师函催告的交货时间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定制的是特殊专用锁芯,只能由反诉被告使用,且反诉原告已经生产完毕,故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基于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思库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由反诉原告证明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60天,期限届满后反诉原告未交付全部货物。在协商过程中,反诉原告提出分批交付,即2019年12月15日前交付500个,2019年12月22日前交付500个,剩余3,620个春节后交付,但反诉原告最终只交付380个产品。2019年12月13日,反诉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反诉原告生产,但反诉原告未履行律师函中通知的准备好剩余货物的义务,却在2019年12月23日回函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回函中反诉原告未明确表示具备交付剩余货物的意思,其应举证具备发货能力。反诉原告多次更改发货时间,其承诺都是拖延时间。故,反诉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合同,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另外,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仅对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思库公司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1-5、霖沛公司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思库公司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思库公司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7,霖沛公司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2-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思库公司(甲方)与霖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开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锁具模具,合同含税金额40,000元,含17%增值税并包括全部材料费、备件费、制作费、管理费、税费及维护费用等。付款方式:50%预付款,即付款20,000元,乙方即开模并加工样品锁芯,样品锁芯与甲方提供的样品一致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支付剩余20,000元款项。此合同的模具费为预先支付给工厂的开模保证金,后续生产出的样品确认合格无误后,甲方一次订购40,000套产品后,乙方承诺将无条件返还全部开模费。在返还模具费之前,该套模具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在购买40,000套产品之前不得要求乙方将买家具交还甲方或提供给其他供应商生产。即购买40,000套产品之前,乙方保留该套模具。
  《委托开模合同》签订后,思库公司与霖沛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六份,思库公司分别向霖沛公司采购锁具产品1,000件、2,000件、3,000件、5,000件、100件及56件,合计11,156件。
  其中,2019年9月29日思库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霖沛公司签订编号为sp1525-霖沛公司-29September2019的《采购合同》(即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针对以下产品签订此合同,产品名称锁,规格型号7*7h=20-32(开关标识),订购数量5,000PCS,含税单价43.35元,含税金额216,750元,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内交货;付款方式:30%预付,70%发货前付清;交货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供方负责。合同签章处由思库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霖沛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思库工作人员王静通过QQ向霖沛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发送信息“60天交货,确认下”,王某某回复“对的”。思库公司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霖沛公司65,025元,备注货款。
  2019年12月3日,思库公司人员王静通过QQ向霖沛公司人员王某某提出“周三发的200个,再和加工厂落实下,用顺丰发我司,隔天到的。后续的交货安排一并给下,刚nancy电话跟你沟通过的”,霖沛公司王某某回复“安排付款”。2019年12月5日,思库公司向霖沛公司支付货款8,496.6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6,069元。
  2019年12月11日,思库公司人员王静与霖沛公司人员王某某就合同履行情况通过QQ进行沟通,霖沛公司王某某提出“我们计划这周500个,下周500,把20号1,000这样交”,思库公司王静答复“行,先交来”,霖沛公司王某某又提出“是不是可以春节前就够用了?这周加下周一共1,000个,剩下的节后交,如果不耽误你们用的话”,思库公司王静答复“也就是说现在交380+500+500,之后的3,620要春节后了?我来问问吧,但你总是变化,我这信誉都没了”,稍后王静回复“按照合同计划5,000只月底前交付完毕”,同日王静再次回复“要取消3,000个锁芯,5,000个的订单改成2,000个”。霖沛公司王某某不同意并提出“配件都已经完成,而且是定制的,定制化的产品都是收到30%预付定金生产的,取消订单没有退还定金”。
  2019年12月13日,思库公司委托律师向霖沛公司发送《律师函》,言明,“一、事实查明,2019年9月29日,委托人与你司签订《采购合同》,向你司采购产品名称为锁的产品5,000个,合同金额为216,75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内交货,付款方式为30%预付,70%发货前付清。委托人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9日向你司支付65,025元,但你司只交付380个货物,剩余4,620个经多次催告至今无法交付。你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你司的违约责任。二、通知声明,针对以上事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本所律师代表思库公司向你司郑重致函如下:1.在收到本函后7天内准备好剩余未交的货物;2.若你司未能在7天内准备好相应的货物,委托人将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你司退还未交付货物30%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霖沛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9年12月16日,霖沛公司人员王某某向思库公司人员王静发送QQ,言明“安排付款,上周交付的180,今天560一共740个,收到款后发货”,王静答复“我们已经取消订单,不再接收货物,律师已经介入了”。王某某回复“你的律师要求7日交货,我们按照约定交货,如果你们不支付货款造成的交货延期,我们不承担责任,我已经告知了”。王静答复“500个的数量没有价值”。
  2019年12月23日9时20分,霖沛公司向思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1.在合同执行中,根据以往多次合同执行惯例及本次合同执行中与贵司采购人员QQ沟通,在本次合同中采用分批交付方式。我司已完成交付380个锁芯,但只收到200个锁芯汇款,还有180个锁芯未收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发货前付清货款,我司完全有理由要求先收款后发货,但在实际交付中,我司本着诚信为本,友好协商原则,优先解决贵司急需货物难处,故在未收到货款情形依然优先发货,交付180个锁芯。但贵司至今一直未履行付清此部分锁芯尾款款项的义务。同时,按照贵司12月11日要求,完成此周生产数量400个锁芯,我司已经完成上周次要求生产交付的锁芯,共560个锁芯,且催促贵司尽快付清此二批货物,计740个锁芯尾款,以便我司安排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延期发货,我司概不承担责任且保留追究贵司延期付款责任的权利。2.我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贵司书面函件通知,鉴于该函件所表述供货期要求与贵司采购人员在QQ上、在2019年12月11日至16日期间表述出现极大差别,我司将遵守函件所述内容执行交付,请贵司一并安排付款,以便我司继续执行合同,以免拖延货期。
  2019年12月23日16时53分,思库公司人员王静向霖沛公司人员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称:我方函件通知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前,由于你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通知交货的时间晚于我方函件催告的交货时间,双方的采购合同正式解除。因此,560套货物的货款,我方将拒绝支付,并要求贵司返还合同解除后剩余4,620套货物30%的预付款,180套已交货物将在我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思库公司与霖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在于:1.思库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霖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思库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第一,关于思库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
  思库公司认为霖沛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导致其无法履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故发函解除与霖沛公司的买卖合同。庭审中,思库公司明确其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之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来看,虽双方约定交货期限为思库公司支付30%预付款后60天内,但超过该期限后,思库公司仍向霖沛公司要求发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思库公司并于2019年12月13日发函要求霖沛公司在收到该函件的七日内准备好剩余货物,霖沛公司收到后在函件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均确认霖沛公司收到律师函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告知思库公司将根据该函件内容执行并请求付款。思库公司2019年12月13日的发函行为系给予霖沛公司履行宽限期,霖沛公司收函后表示按函件内容执行交付,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采购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达成了一致。
  同时本院注意到,《采购合同》虽约定交货期,但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30%预付,70%发货前付清”,庭审中思库公司也确认双方交易模式为:霖沛公司收到思库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组织生产,生产完毕后通知交付,思库公司支付货款后霖沛公司交付货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所涉《采购合同》项下思库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霖沛公司负有交货义务,二者所负之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霖沛公司在思库公司告知的最后期限内通知可以交货,思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支付相应货款,在思库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霖沛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思库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不成就,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思库公司主张确认案涉《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霖沛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145,656元,霖沛公司在收到思库公司的货款后应及时交付相应货物。
  第二,关于霖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思库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思库公司支付预付款后60日,对此霖沛公司系明知,但其在该期限内确有迟延交货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本诉中,思库公司要求霖沛公司赔偿其获得合同项下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得的利润,系要求霖沛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合同债权人因违约遭受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损失,并且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霖沛公司难以预见到思库公司将以三倍的价格转售案涉合同项下货物,故对思库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霖沛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其违约恶意程度、违约行为的表现、造成思库公司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合同标的等因素,酌定霖沛公司赔偿思库公司损失21,675元。
  至于反诉中,霖沛公司认为思库公司在其通知支付货款后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主张思库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对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情形,且霖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思库公司要求霖沛公司返还双方签订的《委托开模合同》项下的模具,对此本院认为,《委托开模合同》约定在思库公司购买40,000套产品前,霖沛公司有权保留模具。庭审中,双方对订购的模具数量有争议,但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思库公司订购的产品远未达到约定的数量。另外,《委托开模合同》尚不存在解除的理由,思库公司要求返还模具或模具款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损失21,675元;
  二、反诉原告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SP1525-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29September2019的《采购合同》继续履行;
  三、反诉被告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5,656元,反诉原告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该货款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被告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
  四、驳回原告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霖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91元,由原告负担7,283元,被告负担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46元,反诉被告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侃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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