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玉玉,总经理。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SVG设备一台,价值22.8万元。后由于被告对设备零部件的更换,2016年2月26日双方将合同总价值调整为22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签收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截止目前被告已付了两次款,尚余尾款22,0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尾款22,000元应当是在设备送电后12个月内即2017年6月10日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过,但被告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于2016年2月4日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SVG设备一台,价值22.8万元,该合同还约定:“(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发货前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3)设备送电后12个月内或者货到现场16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1年”。同月26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合同变更说明》,约定因被告决定取消采购部分设备,故调整合同金额为2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22,800元,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175,2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签收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016年6月7日,设备正式确认投运。
本院认为: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变更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已届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显属违约,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000元,并偿付原告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0元,由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孟 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