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巩正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男。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清能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清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被告甘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清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2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4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产品,合同总价46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6.8万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完成改制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原名称“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变更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被告的公章也进行了更换。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但被告已自2015年11月起使用新的公章,原告提供合同上的被告公章存在伪造嫌疑,故被告在发现后未再向原告付款。综上,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关系,该合同盖有“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印章并由相关经办人员签名,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认为该印章不能代表其公司,但仅提供其公司名称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变更的通知书,并未提供其名称变更前印章收回及销毁的相应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对该印章是否其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结合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的产品名称及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确认单等证据能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较被告提供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原告所举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之标准,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不予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一套,合计金额46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设备投运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70%投运款,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投运1年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质保金;原、被告双方任意一方未按合同执行,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其下属永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92,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吉林省双辽市的双辽天合变项目现场交付案涉设备。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31日,案涉设备调试正常。2017年6月1日,案涉设备安装完毕、投运正常。现因被告未向原告依约支付相应投运款及质保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案涉设备由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送至项目现场,并于2017年6月1日予以投运,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备货款。现被告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后即未再支付合同总价70%的投运款32.20万元及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4.60万元,该行为显属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36.8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分别以欠付投运款、质保金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相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8,000元;
二、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以32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6.04元,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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